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 原告
- 互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翊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次承攬被告所承攬之高雄縣大社鄉義守大學高球招待所優陶瓦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而原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依約竣工,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十五萬元,餘款仍拖延給付,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實際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父李振至與原告所簽訂,該約實際執行履約情形為何僅其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上開時日乃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李振至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完工,惟其迄僅受償十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之登記法定代理人即乙○○於公司設立之時即已知悉其將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縱僅係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然依其所述該公司之業務執行既均係由訴外人李振至為之,自應認其對有關被告業務之執行已概括授與訴外人李振至代理之權限甚明,準此而論,訴外人李振至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既應有代理權,其以被告公司名義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自已直接對本人之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約定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所辯洵非可採。今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有前開金額未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悅芳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