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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

原告
乙○○
原告
訟 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原告
陳炳彰律師
原告
吳麗珠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告
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告
千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複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已履行給付主文第一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主文第二項給付之義務在上開範圍內者免除;如已履行給付主文第二項職災補償之金額,其第一項給付之義務在上開範圍內者免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陸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 月間任職被告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耀公司)擔任作業員,92年11月28日凌晨4 時57分許,原告於廠內執行沖床作業時,沖床機台光電因年久失修而發生故障,致原告於作業時當場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遭夾斷,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惟原告雙手上開指頭仍遭截肢而受有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儷耀公司未提供合於安全之機械設備,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 、6 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本件事故係因就業場所之設備及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勞工殘廢,依上開勞工衛生安全法之規定,係屬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同法第487 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及補償其損害,又被告千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昌公司)係上開機械之製造商,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於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其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千昌公司既係系爭沖床機器之製造商,自應確保其商品符合安全性之要求,乃竟未提供合乎安全性之沖床機械,致原告於通常使用該機械時受有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二人係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⑴損害賠償部分:①看護費:請求以7 月計算,每月16000 元,合計112000元。②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四,原告係67年11月8 日生,原告原尚可工作35年,而原告發生事故時六個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26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計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③精神慰藉金:原告雙手指頭遭截肢所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其精神之苦痛,誠無可言喻,請求0000000 元,以資慰藉。⑵職災部分:①停業損失:原告受傷前正常工資為26000 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自92年11月28日受傷時起請求,請求10個月之工資,計260000元,被告於原告受傷後雖有繼續給付工資,惟僅給付每月16557 元,給付5 個月,所以停業損失請求177215元。②殘廢補償金:原告受傷後經審定為殘廢,殘廢等級用8 級540 天,原領的平均工資是26000 元總計請求468000元。原告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儷耀公司方面:被告確實有僱用原告,且原告於92年11月28日凌晨於廠內執行沖床作業時,原告當場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遭夾斷,惟被告並無過失之行為,因原告所操作之沖床機器,係用以衝壓軟式電路板,其操作程序係工作者將軟式電路板放在衝壓平台上後,工作者以「雙手」按住按鈕,滑塊會壓下一次,以製作所需之電路板線路,隨後即會自動回到上死點停止。亦即系爭機器係屬於「一行程一停止」之器具,工作者以雙手壓下一次,機器才會動作一次。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之規定,換言之,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系爭衝剪機械需設置「安全護圈」或是「安全裝置」,而安全裝置如有符合第12條所列裝置其中之一即屬合法,而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查系爭機器之操作,係屬於「一行程一停止」之設置,其動作必須以雙手操作方得進行,且該機器均符合上揭第12條所規定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要求,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不合法之情事,顯然與法未合,應無理由。原告主張渠受傷係因光電故障所致,被告否認之,蓋查,系爭機器需以雙手操作方得以動作,且每次按下按鈕時,僅能動作一次,並無連續性之動作,雙手離開按鈕後,機器均不會動作,不論雙手是否進入衝壓平台,系爭機器均無可能會有壓下造成原告受傷之情事,是原告如何受傷,實有必要說明渠受傷時到底是如何操作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經鈞院勘驗,係裝設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以及感應式安全裝置,被告既同時設有二項安全裝置 (防護標準僅要求設置一項), 則被告業已超出防護標準之規定,自無過失之情事,更無違反雇主之必要預防義務。如依正常操作程序,雙手之高度較作業平台更高,倘若依正常操作程序,雙手在拿取貨品時,其位置均處於光電感應之掃瞄範圍內,即使有任何誤觸按鈕之行為,亦均無可能使機器動作,是本件事故在光電感應設置並無故障之下,若非原告本身有不當操作之情事,實無發生之可能,實不能認被告有任何過失或有任何未盡必要預防之義務。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千昌公司部分: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指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只要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均屬該法所指之消費者;惟倘非為達生活上之目的使用商品,而係用於生產或營業,則因非以消費為目的,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查本件儷耀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沖床機器,係為供製作電路板使用,而原告係受僱於儷耀公司,並操作系爭沖床機器用以衝壓軟式電路板,均非以消費為目的,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可採。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 條之1 亦係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故得依前開法條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商品之人。如前所述,本件儷耀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沖床機器,係為供製作電路板使用,而原告係受僱於儷耀公司,並操作系爭沖床機器用以衝壓軟式電路板,均非以消費為目的,白無民法第191 條之1 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無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7 月間任職被告儷耀公司擔任作業員,92年11月28日凌晨4 時57分許,原告於廠內執行沖床作業時,當場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遭夾斷,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惟原告雙手上開指頭仍遭截肢而受有傷害,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儷耀公司未提供合於安全之機械設備,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 、6 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規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千昌公司未提供合乎安全性之沖床機械,致原告於通常使用該機械時受有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①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②被告儷耀公司是否有提供合於安全之機械設備及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③原告是否有非可歸責之事由?④被告千昌公司是否未提供合乎安全性之沖床機械,致原告於通常使用該機械時受有損害?⑤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按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儷耀公司工廠內執行沖床作業時,原告於作業時當場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遭夾斷受傷殘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屬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受傷殘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至明。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本文及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平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所明定。是被告儷耀公司自應就本件職災負補償責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儷耀公司補償職災損害,自屬有據。

六、被告儷耀公司是否有提供合於安全之機械設備及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查,本件系爭機器經本院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內容為:⑴是否具有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所要求之安全裝置?如有,共有幾項安全裝置?答覆:是。共有兩項人員防護安全裝置。其一為雙手操作安全裝置,另一為感應式安全裝置。⑵系爭機器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有無可能故障?如故障時機器會產生何種動作?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故障時,系爭機器之滑塊有無滑動掉下之可能?答覆:有故障之可能。應為無動作。應無可能。⑶系爭機器之感應式安全裝置,有無可能故障?如故障時機器會產生何種動作?感應式安全裝置故障時,系爭機器之滑塊有無滑動掉下之可能?答覆:有故障之可能。應為無動作。應無可能。並說明如下:1.任何機器任何機器皆會受到環境、材質、使用頻率及人為等之影響而發生故障。2.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故障時,電路為開斷狀態,即無命令信號下達,所以機器將因沒收到命令信號而無法動作。如有雙手按鈕兩個同時無法彈回,或是電路短路時,機器才會繼續動作,但此危險機率相當地小。

3.一組光電感應器是由兩個元件即投光器及受光器所組成,利用投光器將光線傳輸而至受光器,再至接收感應器,感應器將收到之信號進一步作各種不同的開關及控制動作。在實際應用中,防護範圍是由許多光線而組成的,其光線信號是為串聯關係,且其中任一光線被遮蔽時,機器即無法動作。當感應式安全裝置故障時,此時只會使電路居於開斷狀態,機械無法動作。4.綜合說明2 及3 點可得知,雙手操作安全裝置或感應式安全裝置即使故障失效,機器電路只呈開斷狀態,所以滑塊無滑動掉落之虞。有該會94年7 月29日94字第0710號含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且經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丙○○到庭證稱:(問:鑑定報告第三點是指何意?)(答:我們是依照法院所請求鑑定的內容來鑑定,我們認為感應式裝置是屬於機械、電子類,只要是機械、電子類都有可能故障,感應器有壹個接收及壹個發射,這兩者只要有壹個無法發射光線或是壹個無法接收光線,則電路就無法導通,滑塊就無法下降,如果是感應式安全裝置有故障,則整個電路都不通,既使按下雙手操作的電紐,滑塊也不會掉下來,因為感應式的安全裝置跟雙手操作的電鈕是有整座串連的電路,所以只要有任何電路不通,滑塊是不會掉下來。所以理論上,只要手伸進去,就會遮到光線,電路就不通,既使雙手按到操作的電鈕,滑塊也不會掉下來。)。(問:如果雙手操作的按鈕沒有故障,已經按下按鈕的話,但是感應的光電有故障,或是手有伸進去感應的範圍內,滑塊有無掉落的可能?)(答:如果光電有故障,是不會掉下來。如果手有伸進去,因為有遮斷電路,即使手肘有碰處雙手操作的電鈕,滑塊也不會掉下來。)(問:本件原告確實在現場受傷,是何因素引起,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無法回答。)(問:是不是可能按下雙手的電鈕,滑塊掉下來,雙手瞬間伸進去被壓傷?)(答:因為手如果瞬間伸進去,光電安全設備,因為有遮斷電路,也會瞬間停止,而且雙手的電鈕也離開了,也會形成斷路,所以手要被壓傷的機率相當小。)(問:離合器或是風壓不足,會造成何種影響?)(答:不知道。)(問:機械發生事故後,此機械於你鑑定時,是否繼續使用?)(答:我們去的時候,仍在使用。)(問:是否有可能雙手的手肘按到電鈕,雙手被壓傷?)(答:我認為不可能。)(問:是否是不管如何一定要按到電鈕,滑塊才會掉下來?)(答:是的,機器一定要按到雙手操作的電鈕,滑塊才會掉下來。以上是依我所認知的。)(問:機器是否會沒有按到按鈕,因為電路的其他情形,自行產生串連通路,而讓滑塊掉下來?)(答:依我的認知是不可能。)(問:滑塊有無故障的可能?如果滑塊故障的話,會產生何種情況?是否會產生沒有按到電鈕,滑塊會掉下來?滑塊是否有二次落下的可能?)(答:我認為除非是有滑塊的什麼相關機械零件斷裂,才有可能掉下來,但是掉下來只是滑塊本身的重量掉下,並沒有接受機械給它的動力,所以力量是不一樣的,到底掉下來的兩個力量是否會將手壓斷,我不清楚。滑塊機會零件的斷裂有可能二次的落下,二次落下的力量跟沒有接受動力的力量是一樣的。)(問:對鑑定報告說明第2 點所謂「如有雙手按鈕兩個同時無法彈回,或是電路短路時,機器才會繼續動作」,此是何意?)(答:此是說明雙手電鈕無法彈回時,或是雙手電鈕電路短路時,會造成雙手電鈕電路繼續的接通,在此導通的情形下,滑塊就會繼續的上下。)(問:提示被告千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沖床說明書第18頁,如果沖床沒有被啟動按鈕,但是發生移動的情形,可能是因為離合器或是風壓不足,是指的什麼情形?)(答:這地方沒有看,我不知道。)(見本院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與鑑定人之意見,顯見系爭機械確實有防護標準所要求之安全裝置,其一為雙手操作安全裝置,另一為感應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故障時,系爭機器之滑塊無滑動掉下之可能,感應式安全裝置故障時,系爭機器之滑塊無滑動掉下之可能。準此,被告儷耀公司確已提供合於安全之機械設備及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儷耀公司未提供合於安全之機械設備,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 、6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儷耀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七、原告是否有非可歸責之事由?

⑴ 依上開鑑定人所述:(問:本件原告確實在現場受傷,是何因素引起,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無法回答。)(問:是不是可能按下雙手的電鈕,滑塊掉下來,雙手瞬間伸進去被壓傷?)(答:因為手如果瞬間伸進去,光電安全設備,因為有遮斷電路,也會瞬間停止,而且雙手的電鈕也離開了,也會形成斷路,所以手要被壓傷的機率相當小。),是依上開鑑定人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證人戊○○即受僱於現場代理組長到庭證稱:(問:在92年11月28日當天,原告在公司工作時手被砸傷時是否在場?)(答:不在場。)(問:請陳述系爭機器如何操作?)(問:我們要先做機台的點檢,然後看機台是否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才可以開始作業,操作的時候是雙手啟動,作業中每作業30次要擦拭機器1 次,擦拭的時候緊急開關按鈕一定是要按下,才可以做擦拭的動作,如果製品及模具都沒有問題,才可以復歸緊急開關繼續作業。)(問:當時原告做何動作以致手砸傷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當時我不在現場。)。另證人甲○○即受僱於現場課長到庭證稱:(問:系爭機器如何操作?)(答:電源打開,要先檢查機器再轉換成手動,再將成品放在機器裡面再做確認,這是我們的作業,在作業規定裡面有要求,作業30次的時候要做擦拭的動作,擦拭的時候要將緊急按鈕按下,用擦拭紙擦拭,待確認沒有問題後,我們再復歸。)(問:92年發生事故時,是否與原告在同一部門?)(答:在發生事故的時候,我與原告不是同一個部門。)(問:是否知道當時原告受傷時是操作何種程序?)(答: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原告操作有不符合規定的地方?)(答:因為當時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另證人李美英即曾受僱於被告儷耀公司之職員到庭證稱:(問:在92年11月28日當天原告在公司工作時手被砸傷時是否在場?)(答:是的,當時原告正常運作,當時我沒有注意原告是如何被砸傷,原告要被送去醫院前,我有去看一下系爭機器,當時上面有製品,滑塊是上來的,我只有看到這樣,我們就趕緊叫人家來。)。且參酌原告到庭陳稱:我是左手四隻壓斷(除了大姆指)、右手三隻壓斷(除了大拇指及尾指),我的工作是將軟式電路板放進機器裡面,雙手同時按綠色的按鈕,然後滑塊會掉下來,將軟式電路板壓成成品,之後滑塊會自動升上去,然後我將成品拿出,有時候機器裡面會殘留軟式電路板的屑屑,有時屑屑會卡在模具裡面,我必需用手將屑屑取出,我的工作就是單純的這些動作,發生事故當天,我已經將軟式電路板放進去裡面,同時按下兩個綠色按鈕,滑塊已經掉下來,將軟式電路板壓成成品,滑塊也自動的上升,我當時已經將成品從機器裡面拿出來,因為機器裡面殘留電路板的屑屑,我用手進去要將電路板的屑屑拿出,那時滑塊忽然就掉下來,我手就被壓到了。我在被告公司工作二年了,大部分都是作這種工作,都沒有發生這種事情,因為我們工作的時候將手伸進滑塊裡面,兩邊有光電感應,滑塊不會掉下來,如果沒有按兩個綠色的按鈕,滑塊也不會掉下來。(問:去清理電路板的屑屑時,兩隻手肘是否有碰處到綠色的按鈕?)(答:手伸進去裡面,不可能手肘同時按到按鈕,且我的手是手背在上,是平行的被壓到。我認為最有可能發生的原因是機器故障。)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戊○○、甲○○其二人於原告受傷時,並未在現場,是尚難以其二位證人之上開所述,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另證人李美英並未目睹原告操作之情形,其證詞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依原告上開所述,其係依正常程序操作,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本件原告之受傷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堪予認定。

⑵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至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 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儷耀公司,而本件既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受有上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儷耀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明確。

八、被告千昌公司是否未提供合乎安全性之沖床機械,致原告於通常使用該機械時受有損害?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達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條文所指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只要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均屬該法所指之消費者;惟倘非為達生活上之目的使用商品,而係用於生產或營業,則因非以消費為目的,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查,本件儷耀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沖床機器,係為供製作電路板使用,而原告係受僱於儷耀公司,並操作系爭沖床機器用以衝壓軟式電路板,均非以消費為目的,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可採。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1 條之1 亦係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故得依前開法條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商品之人。如前所述,本件儷耀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沖床機器,係為供製作電路板使用,而原告係受僱於儷耀公司,並操作系爭沖床機器用以衝壓軟式電路板,均非以消費為目的,白無民法第191 條之1 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無足採。

九、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⑴ 就原告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診療期間行動不便,故需請看護人員照顧生活事宜,故請求7 個月,每月以16000 元計算,合計112000元,並為被告儷耀公司對於請求之期間與金額不爭執,則此部分自屬原告之損害,是此部分之看護費,應予准許。

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殘廢,已無法再從事繁重之工作,是其勞動能力已減損,依保險公司鑑定殘廢等級為六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76點9 ,原告現年25歲,算至強制退休60歲,原告尚可工作35年,原告願以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54計算,尚可工作以35年計算,並為被告儷耀公司就百分之54與35年計算不爭執,則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得向被告儷耀公司請求賠償,照霍夫曼是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依被告所不爭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26000 元,應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 元(26000 ×12×54÷100 ×19.9174 =0000000)。

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遭夾斷,原告雙手指頭遭截肢所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則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月薪平均約26000 元,被告公司為從事沖床機器用以衝壓軟式電路板為業,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之請求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

⑵就原告請求職災部分:

①停業損失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關係,請求停業損失,依該法之規定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最高可向雇主請求原領工資2 年,原告受傷前正常工資為26000 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自92年11月28日受傷時起請求,請求10個月之工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0個月之工資,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停業損失,合計2600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又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有繼續給付工資,已給付每月16557 元,給付5個月,合計8278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請求之停業損失,自應扣除82785 元,尚可請求177215元。

②殘廢補償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審定其身的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補償。原告受傷後經審定為殘廢,殘廢等級用8 級540 天,原領的平均工資是26000 元,被告對於殘廢等級用8 級540 天與平均工資是26000 元亦不爭執,是原告可請求之殘廢補償金,總計共是468000元。

③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45215元。

⑶又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313200元,與停業損失補償8278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爭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被告負擔,是依上開所述,原告已領取之313200元,82785 元自應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依上開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陪償金額0000000 元,扣除313200元與82785元原告尚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 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受僱人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儷耀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儷耀公司給付職災補償64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千昌公司給付上該損害賠償金額,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就本件事故,則被告儷耀公司如已履行給付主文第一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其第二項給付之義務在上開範圍內者免除;如已履行給付主文第二項職災補償之金額,其第一項給付之義務在上開範圍內者免除。

、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述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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