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 原告
-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雪貞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酉○○
- 訴訟代理人
- 李衍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慧律師
- 被告
- 癸○○
丙○○
戊○○○
甲○○○
宙○○
玄○○
亥○○
天○○
申○○
子○○
寅○○○
戌○
午○○
卯○○
巳○○
辰○○
丁○
庚○○
未○○○
地○○
己○○
丑○○
壬○○○
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一四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三點四0平方公尺、 (A1) 部分面積四三點六0平方公尺,同段四二五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 分面積三二五點六七平方公尺、 (B1) 部分面積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四三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四點四四平方公尺、 (C1) 部分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八十四號)騰 空,並將上開磚造鐵皮屋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市政府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第一項磚造鐵皮屋空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
被告癸○○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九點0三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舖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宙○○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之舖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地○○、宇○○○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面積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一點七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未○○○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卯○○、巳○○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玄○○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亥○○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P部分面積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天○○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Q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申○○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R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子○○、寅○○○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S部分面積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戌○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T部分面積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午○○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U部分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第一項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V 部分之未固定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二十四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均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第二項之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之判決,於各該付期日屆至時得假執行;第四項至第二十四項之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萬零陸佰零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3 月9 日被告高雄市政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93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擬追加市場內之攤商為被告,被告高雄市政府則表示無意見,原告因而於93年6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癸○○、丙○○、戊○○○、甲○○○、宙○○、地○○、宇○○○、壬○○○、丑○○、己○○、未○○○、丁○、卯○○、辰○○、玄○○、亥○○、天○○、申○○、子○○、寅○○○、戌○、午○○、庚○○等人為被告;並於94年4 月19日引用同年月15日所提出之書狀,追加巳○○為被告,因基礎事實同一,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丙○○、戊○○○、甲○○○、宙○○、謝莉穎、亥○○、天○○、申○○、子○○、寅○○○、戌○、午○○、卯○○、辰○○、丁○、庚○○、未○○○、地○○、己○○、丑○○、壬○○○、宇○○○、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414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40平方公、 (A1) 部分面積43.60平方公尺,同段425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325.67平方公尺、 (B1) 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同段438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54.44 平方公尺、 (C1) 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所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 (下稱系爭磚造鐵皮屋)為 其所有,曾出租予被告高雄市政府作為鹽埕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3,257元,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止,未再續約;高雄市政府並將上開磚造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A、C、D、E、F、G、H、I、J、K、L、M、N、O、P、Q、R、S、T、U等攤位,分別出租於被告癸○○、丙○○、戊○○○、甲○○○、宙○○、地○○及宇○○○、壬○○○、丑○○、己○○、未○○○、丁○、卯○○及巳○○、辰○○、玄○○、亥○○、天○○、申○○、子○○及寅○○○、戌○、午○○,又被告庚○○雖亦向高雄市政府承租,但未使用固定攤位,通常擺設於如附圖二所示V位置;被告等人目前仍使用攤位中,依租賃、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前開磚造鐵皮屋;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丙○○、戊○○○、甲○○○、宙○○、地○○及宇○○○、壬○○○、丑○○、己○○、未○○○、丁○、卯○○及巳○○、辰○○、玄○○、亥○○、天○○、申○○、子○○及寅○○○、戌○、午○○、庚○○返還無權占用之攤位。並聲明:㈠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414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 (A1) 部分面積43.60 平方公尺,同段425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325.67平方公尺、 (B1) 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同段438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54.44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 鹽埕區○○路84號)騰 空,並將上開磚造鐵皮屋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212,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雄市政府應自93年2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257元。㈣被告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4號即第1 項磚造鐵皮造屋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㈤被告丙○○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8.9 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㈥被告戊○○○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8.9 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㈦被告甲○○○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9.45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
㈧被告宙○○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㈨被告地○○、宇○○○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㈩被告壬○○○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丑○○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未○○○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庚○○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V部分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卯○○、巳○○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5.52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辰○○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玄○○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亥○○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P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天○○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Q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申○○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R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子○○、寅○○○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S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戌○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T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午○○應將同上建物內如附圖二所示U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自34年起租用迄今已59年,仍願續租,因原告請求高額違約金致無法續約,且系爭磚造鐵皮屋係於87年間重建,攤商均信賴近期租約不致有變,原告終止租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租約期滿後,市政府仍使用收益,原告未即表示反對,應視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丑○○、未○○○、亥○○、戊○○○、丙○○、甲○○○、宙○○、天○○、申○○、子○○、寅○○○、卯○○、巳○○、辰○○、丁○、癸○○、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陳稱:高雄市鹽埕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已設置30餘年,應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出面徵收,或協商解決,原告不應直接訴請返還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地○○、宇○○○、壬○○○、庚○○、玄○○、戌○、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系爭磚造鐵皮屋為其所有,出租予被告高雄市政府,每月租金93,257元,租期至91年12 月31 日止,未再續約;被告高雄市政府將如附表二所示鐵皮屋內,如附圖二所示A、C、D、E、F、G、H、I、J、K、L、M、N、O、P、Q、R、S、T、U攤位(A、B、E、F為鐵皮屋一部份之二層樓房;O、U為空地未設置固定攤位),分別出租於被告癸○○、丙○○、戊○○○、甲○○○、宙○○、地○○及宇○○○、壬○○○、丑○○、己○○、未○○○、丁○、卯○○及巳○○、辰○○、簡莉潁、亥○○、天○○、申○○、子○○及寅○○○、戌○、午○○,被告庚○○亦向高雄市政府承租惟未使用固定攤位,通常擺設於如附圖二所示V位置 (原告並未指出V 之具體所在位置);上開被告目前仍使用上開攤位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鹽埕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商使人名冊、92年6 月至95年6 月之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25份、攤舖位平面圖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自91年11月起負責高雄市鹽埕第二公有零售市場管理之市政府員工辛○○具體指示使用位置,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繪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八、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次承租人已失對租賃物之使用權限,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及騰空除去妨害租賃物使用之物;另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之出租人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系爭磚造鐵皮屋之租賃契約,期限至91年12月31日止,出租人即原告自可於租期屆滿後依法請求間接占有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返還及騰空除去妨害;亦可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直接占有人即被告癸○○、丙○○、戊○○○、甲○○○、宙○○、地○○及宇○○○、壬○○○、丑○○、己○○、未○○○、丁○、卯○○及巳○○、辰○○、簡莉潁、亥○○、天○○、申○○、子○○及寅○○○、戌○、午○○、庚○○等人,將其等分別占有之如附圖二所示A、C、D、E、F、G、H、I、J、K、L、M、N、O、P、Q、R、S、T、U、V 之攤位騰空交還;又被告庚○○確與高雄市政府有租賃關係,亦有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附有草圖為憑,且為庚○○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庚○○併為遷讓返還,亦有理由。
九、至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之租賃契約,既明文約定租賃期間至91年12月31日,租賃人與次租賃人均無誤認之可能,事前亦可評估續約與否之風險,自無誤為信賴之問題,且違約金之高低屬契約自由範疇,除有過高情形經法院酌減外,訂約雙方均可自由考量,是被告以原告要求過高違約金為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既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系爭磚造鐵皮屋之所有人,有權選擇如何使用其財產,縱因其不願繼續簽訂租賃契約而使攤商生計有所影響,仍屬權利合法行使之範圍,不能因而認為係權利濫用。另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最高法院55 年 台上字第2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於91年12 月 即已通知被告高雄市政府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有該公司91年12月10日何總字第009號函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為真實,原告既於租期屆滿前即表明終止不續約之意,難認仍有上開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至徵收或協商係屬高雄市政府應否本於公權力為之,顯與本件原告係基於私法上租賃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關連。是被告等人各該答辯均無理由。
十、又系爭磚造鐵皮屋內並無任何獨立建物,此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繪測在案,有複丈成果圖可按,是附圖二雖表示A、B、E、F為二層樓房,然仍為磚造鐵皮屋整體之一部分,並非另有獨立建物存在,亦無獨立遮風避雨;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員工辛○○雖證稱磚造鐵皮屋中之攤位均係攤商(指被告癸○○等)出錢所建造,然均利用系爭磚造鐵皮屋頂為屋頂,且僅使用鐵皮夾層,有照片可佐,不能認為可獨立遮風避雨,參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之定著物,但因已定著於土地上,非經破壞難以分離,應認屬土地之一部,權利上無從分離,而為土地所有人之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騰空遷讓,為有理由。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上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非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既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反持續轉租其餘被告繼續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負有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自租期屆至翌日起至騰空交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系爭磚造鐵皮屋之租金,原約定為每月93,257元,有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則自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高雄市政府仍使用租賃物之92年1 月起,算至原告起訴前之93年1 月止,原告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合計1,212,341 元(計算式93,257×13=1,212,341)。
、綜上所述,租期既已屆至,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間接占有人被告高雄市政府騰空並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給付自租期屆至翌日起至騰空交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3,257元,其中起訴前部分,即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合計為1,212,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亦可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攤位之直接占有人即被告癸○○、丙○○、戊○○○、甲○○○、宙○○、地○○及宇○○○、壬○○○、丑○○、己○○、未○○○、丁○、卯○○及巳○○、辰○○、玄○○、亥○○、天○○、申○○、子○○及寅○○○、戌○、午○○、庚○○,將其等就占有之如附圖二所示A、C、D、E、F、G、H、I、J、K、L、M、N、O、P、Q、R、S、T、U、V 攤位騰空交還。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獲勝訴判決,依侵權行為而請求部分,因屬單純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為論述,併為敍明。
、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1 、2 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之金額均准許之;至主文第3 項之訴,因屬將來之訴,且金額未逾50萬元,於各該期日屆至時得假執行。
、另因被許玉陣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上攤位之面積均甚少,且為高雄市政府應騰空遷出範圍之一部分,原告並未因而增加支出裁判費用,而被告等人占用之攤位均為在土地上固位攤位並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亦如前述,又有高雄市政府提出之各攤位使用平面圖,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員工辛○○到庭陳明,及會同本院政勘驗現場,在場之承租人在就占用位置亦均無爭執,而原告僅要求其等騰空遷出,實際上亦無測量面積之必要,因原告仍請求測量,該部分增加支出之測量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等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6項所示。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屋固應返還,惟審酌被告高雄市政府係作為經營公有市場並已經營多年,且現仍營業中,顧及攤商等被告另覓營業處所不易及返還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等情,就本判決第四項、第四項至第二十四項有關返還房屋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均為六個月。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 款、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第396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 ├──┼──────────────┼───┼──────────────┤ │一 │ 四二五 │建 │三三二 │ ├──┼──────────────┼───┼──────────────┤ │二 │ 四二五之一 │建 │七四 │ ├──┼──────────────┼───┼──────────────┤ │三 │ 四三八 │建 │五五 │ ├──┼──────────────┼───┼──────────────┤ │四 │ 四三八之一 │建 │一一 │ └──┴──────────────┴───┴──────────────┘ 附表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八四號 ┌──┬──────────────┬──────┬───────────┐ │編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附圖一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一 │四一四 │A │三點四0 │ ├──┼──────────────┼──────┼───────────┤ │二 │四二五 │B │三二五點六七 │ ├──┼──────────────┼──────┼───────────┤ │三 │四三八 │C │五四點四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