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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複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向原告購買豬肉、牛肉產品,共計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而有關兩造間肉品之交易,向來均係以原告所有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為付款帳戶,原告亦從未指示變更,被告自應將貨款匯入前述帳戶始得對原告主張已生清償效力,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被告乃係將款項匯入王逢凱、盧登興、王汝晟等與原告無關之私人帳戶,且匯入之金額均為整數,顯見被告匯入前開私人帳戶之款項乃為清償私人借貸所用,與系爭貨款無涉,況有關兩造間肉品之交易,原告方面均係由訴外人陳隆輝負責與被告接洽,被告所指之訴外人柳鳳玉、曾王素琴二人並無指示變更匯款帳戶之權限,是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已經清償之詞,實無可採;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完成稽核後,即一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然被告均以已匯款至王汝晟之帳戶而拒絕付款,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鈞院對王汝晟等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依法消滅時效自應中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向鈞院提起返還擔保金之訴,原告始發現被告係將所謂貨款匯入王逢凱等人之私人帳戶內,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再次發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是消滅時效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其中一百一十四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六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一百一十四萬之豬肉及六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之牛肉產品,惟被告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各匯款一百萬零三千九百零六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二百萬元、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一百一十四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至原告公司、王逢凱、盧登興、原告公司、王逢凱、原告公司、王汝晟、盧登興、原告公司之帳戶,其中匯入王逢凱等私人帳戶者均係經原告公司負責之人員柳鳳玉、曾王素琴所指示,自已生清償之效力;且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被告前述匯入之款項已遭原告前負責人王汝添等人侵占,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主張系爭貨款係遭其前負責人王汝添侵占,可見被告確已清償系爭貨款無疑;另以前開刑事案件所牽涉之原告公司人員王汝添、王汝晟、曾王素琴、孫王素珠等人,乃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負責收款帳務之相關人員,其就收款事宜自有代表公司對外交涉之權,被告依曾王素琴、柳鳳玉之指示匯款,自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當不得以該等款項係遭原告公司人員侵占無法作核銷紀錄對抗被告;況本件原告係以供應肉品為業之商人,系爭貨款並為其所提供商品之價金,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間,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爰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向原告購買價值共計七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豬肉、牛肉產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十五張、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發貨通知單二十四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系爭火災保險之標的物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發生火災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係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倘無不能請求之事由,自應認自該標的物發生損害時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審竟以該標的物損失金額,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經公證公司確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進而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無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供應肉品之商家,本件貨款並為原告所供給商品之代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先予敘明。又系爭價值共計七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之豬肉及牛肉產品,已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與被告完畢,被告並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五日各給付貨款一百一十四萬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十四萬零七百零七元、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五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一百零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一百萬零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五元、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十五張、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發貨通知單二十四張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於前述應給付貨款之日,原告之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是時起算,縱雙方就系爭貨款容有爭執,仍無礙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再者,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對被告請求系爭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前揭時間對被告為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至原告另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對訴外人王汝晟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等語,惟原告既僅係對訴外人王汝晟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顯非係對被告就系爭貨款為起訴,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中斷時效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可採。因之,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既應於上述應給付貨款之日(最後一筆貨款之應給付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算,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亦有起訴狀一件在卷可參,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四、從而,本件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其中一百一十四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六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淑娟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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