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 原告
- 唐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祥律師
- 被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被告
-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林吉利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癸○○
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前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以上開被告係分別以其分支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當事人對訴外人己○○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而變更上開被告為其分支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因均屬同一銀行,且請求之事實乃為同一,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張兆順、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可憑(本院卷㈠第210 至213 頁、卷㈡第66至69頁),華僑銀行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7月30日,向己○○承租其所有高雄縣路竹鄉○○段3072號,面積38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以張燦裕為起造人,在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路竹鄉○○路9 巷21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信託所有權登記予己○○。原告另於同年8 月26日委託第三人昌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論公司)於上述房屋旁搭建倉庫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因己○○欠債未還,原告於91年8 月23日聲請鈞院查封己○○所有之上開土地,執行法院並因併案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將上述原告所有信託予己○○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併付拍賣,為此,原告乃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情。其聲明:㈠確認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3072 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㈡鈞院91年度執字第36937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第1 項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被告為起訴對象,乃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己○○,該建物建造完成後,亦由己○○登記為所有權人,另系爭廠房為前開建物之附屬建物,雖未保存登記,自應屬己○○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8 月23日聲請查封上開抵押之土地,執行法院因併案債權人聲請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併付拍賣。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己○○,而系爭廠房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關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下列各項不爭執:
⒈建物與廠房間有相連接處。
⒉自建物頂樓勘驗與廠房間有相當空隙與水泥接浪板並作防水設施。
⒊廠房正前面裝有電動鐵捲門可獨立閉鎖,無庸從旁之系爭建物進出。
⒋廠房內裝天車,運行中對建物並無產生震動。
⒌廠房與建物共用同一大門進出。
⒍廠房有獨立電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原告未列張燦裕為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廠房是否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若為原告所有,是否因未為信託登記,而不得對抗被告?
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原告未列張燦裕為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29年上字第473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興建而以張燦裕為起造人,被告則認應為張燦裕所有而聲請查封及併案執行,兩造對上開建物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而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以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參照上開判例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對被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㈡又所謂當事人適格,於確認之訴係指被請求人否認請求人之主張即具有為被告當事人之資格。本件債務人張燦裕並未否認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興建,此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43 頁),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對債務人張燦裕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張燦裕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即無以之為被告之必要。
六、系爭廠房是否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而系爭廠房之建材為鋼鐵造、雨遮為鐵皮蓋、車庫為鐵造,有建物謄本記載可參(本院卷㈠第5 、6 頁),二者在主結構體已有不同;且系爭建物為公司之辦公室,該廠房之使用目的顯係附著於主建物,又系爭廠房並無獨立之門牌號碼,而與建物共同使用一大門進出,始能連接至外面道路,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㈠第173 頁),是該廠房無法單獨提供一般人經營生活或事業活動,準此,系爭廠房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能成為獨立之物,自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至系爭廠房之價值是否較系爭建物為高、是否應自系爭建物出入、是否有獨立之電錶?均不足以判斷系爭廠房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廠房為獨立建物,尚無足取。
七、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其為原始取得云云,固提出昌論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原告付款明細之綜合存款存摺、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 號支票、富邦銀行匯款單、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原告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轉帳紀錄、工程合約為證(本院卷㈠第87至99、126 至133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昌論公司負責人丑○○,證明為原告委託其興建等情(本院卷㈠第160 頁)。惟系爭建物係登記為己○○所有,此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 頁),而系爭廠房則為前開建物之附屬建物,已如前述,自應與主建物同屬1 人所有。至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是否由原告出資,乃為原告與所有權人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難謂該建物及廠房即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雖又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而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與己○○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據(本院卷㈠第7至10頁)。惟該租賃契約書第5、6條乃約定:「甲方(即己○○)同意,乙方(即原告)得於租賃土地上興建農舍。甲方願擔任前項乙方興建農舍之起造人」、「甲方同意,於前條農舍興建完畢,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之同時,將該農舍出租予乙方」,且其雙方確於農舍興建完畢後簽訂租賃契約,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27、28頁),則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建物僅為原告所興建,而己○○始為起造人,否則,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信託登記於己○○名義,何需另向己○○承租之理,是原告主張與己○○間有信託關係一節,實不足採。又上開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房屋稅為原告所繳納,然而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為課稅標的之所有權人,蓋稅捐機關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尚難憑以認定所有權之誰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㈢況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為其所出資興建,而將系爭建物信託於己○○名義,惟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建物(含系爭廠房之附屬建物)既非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與己○○間存有信託關係,並未為信託登記,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抗被告。準此,原告尚不得對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有所有權,而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3072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洵屬無據,自無可取,從而,其訴請確認該建物及廠房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6937 號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