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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
中鋼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炯雲律師
被告
勳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與伊訂立家電產品經銷合約,經銷伊所代理之各廠牌家電製品,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先後向伊購買聲寶、惠而浦、歌林等家電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含營業稅),扣除退貨折讓共八十九萬零四百元(含營業稅),被告尚應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又訴外人十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美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伊購買伴唱機六百台,共一千八百萬元(含營業稅),由十美公司簽發面額各六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嗣因十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上開價金由被告概括承受而為買受人,由被告簽發該六百台伴唱機之出貨單據,並由伊以被告為買受人開具統一發票,綜上,被告共積欠伊貨款三千零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扣除伊已行使質權獲償五百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貨款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迭經催討無著,又兩造於經銷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經銷合約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經銷合約書、轉帳傳票、折讓證明單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統一發票二件、十美公司簽付之支票三張、被告簽收之出貨單據十一張及銀行定期存單及轉帳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經銷合約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有送達證書可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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