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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慧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凱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壬○○
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參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己○○及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泉健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泉建設公司)邀同被告壬○○、庚○○、辛○○、戊○○及己○○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由前述五人就凱泉建設公司對伊之一切債務,(現在、將來)在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凱泉建設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伊申請貸款共計三千九百五十八萬元,且約定借款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一計付,嗣隨伊之基準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三一機動調整。詎上開借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到期,凱泉建設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迄尚欠本金三千九百三十六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辛○○則以:⑴伊僅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未蓋印章,當初凱泉公司借款,因伊名下有土地因而要伊提供擔保,伊誤以為是提供物保而非人保,且至多僅就八十六年保證凱泉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負保證責任,何況該筆八十六年間借款早已清償。⑵又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離開凱泉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上班至今,原告提出之借款人為凱泉公司之系爭借據三紙,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保證書,伊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伊雖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列名為凱泉公司之監察人,然系爭借款債務發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當時伊已非凱泉公司之監察人,何況伊九十一年間因報稅自網路上報稅資料得知,經向凱泉公司抗議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改列監察人為蘇丹清,原告以伊曾被列名為凱泉公司之監察人,進而主張知悉並同意為系爭借款作保證,與事實不符。⑶另外,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雖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此係加重被告之責任,對於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契約條款無效,原告據此無效條款主張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保證責任,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凱泉建設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雖則以:當初係因伊父親(壬○○)告訴伊欲至原告銀行簽名,平常印章都是伊父親保管,其在八十六年間起即到現在都在長庚醫院精神科看診,伊父恫嚇若如果不簽即不發給薪水,即無錢買藥,被告因而心生恐懼。在八十六年授信約定書及九十二年保證書上為伊所為,其餘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但印章為伊所有,平常為伊父親保管,原告銀行要伊拿空白單子要伊簽名,未細閱即簽名。又其係在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不可能經營凱泉公司,且對契約書內容不了解,又在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情形下所為,所為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收息紀錄、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清償明細表為證,被告庚○○及辛○○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該項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庚○○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上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此觀諸卷附該書件影本至明(見第二十一頁、第九頁),即便其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脅迫(其主張遭父親威脅不發薪水買藥吃一節)之情事,亦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前行使撤銷權,然其迨至本件審理時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均未曾向原告為撤銷之表示,亦未陳明並舉證何時脅迫終止之情形,則其個人及凱泉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即行確定,而應受之拘束。雖然被告庚○○辯稱自八十六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迄今等語,惟被告必須就其簽訂契約時對於事物無分辯能力一點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泛指患有精神分裂症據以主張其所簽定之契約即屬無效等語,難與採信。又庚○○雖否認借據上簽名為其所為,惟承認印章為其所有,且印章平日均交由其父親即凱泉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壬○○保管,亦據其自承,堪認其同意壬○○於公司事務範圍內使用其印章,其主張未經得同意即使用印章,尚難採酌,庚○○此部份辯解,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辛○○自承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上開授信約定書,此觀諸卷附該書件影本至明(見第二十四頁),其辯稱印章非其所蓋,僅為供作健保之用等語一節,是以即便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亦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前行使撤銷權,然其迨至本件審理時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均未曾向原告為撤銷之表示,則其個人與原告間之保證法律關係即行確定,而應受之拘束。雖然被告辛○○辯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離職,而其保證八十六年間債務業已清償,惟其並不否認親簽八十六年間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自應依受授信約定書第壹條載明應對原告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之約定所拘束,不因其是否擔任凱泉公司監察人與否而受影響。況辛○○自承係因當初凱泉公司借款,因其名下有土地,要其提供擔保等語(見卷第七十六頁),綜上以觀,其尚且知悉其有名下之土地供凱泉公司借款之擔保,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簽署該類金融機構之文件前應詳為審閱內容,並理解應負擔之清償責任後,始行簽立,惟其既捨此不為,即難認其不知事情,非由自己之過失所造致,是更無從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於辯稱印章為其所有僅供辦理健保之用,未經其同意用於授信約定書云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辯解堪予採信。

㈣至於被告辛○○辯稱所謂授信約定書第拾肆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此條不僅以粗黑字體特別標示,在該條最後又註明「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復在第拾柒條以粗黑字體表示個別商議條款(經立約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係包括第十四條之個別商議條款,立約人同意其為本契約之一部等語,且被告雖不否認印章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因此,辛○○既然同意受該第十四條約定之拘束,難謂該條款之適用對其不公平之可言,被告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約定據以主張契約無效,自無可採。

㈤承前,被告庚○○及辛○○既應依上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所載文義,就凱泉建清償之責,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本息金額未逾五千萬元,有上開放款收息紀錄、擔保暨清償明細表在卷可按,尚在保證範圍之內,則自應依約負清償責任。據上,足認庚○○及辛○○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凱泉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庚○○、辛○○、壬○○、己○○及戊○○五人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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