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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祥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肆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按月計算利息,利息應於每月九日前給付,且週年利率應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止,倘被告祥利公司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祥利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祥利公司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受償一千四百九十萬九千元,經抵充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之借款利息七百十四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及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後,被告祥利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四千七百六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異議狀中未載明任何有關抗辯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七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及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表為證,被告雖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異議狀中未載明任何有關抗辯之陳述,亦未記載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且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祥利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四千七百六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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