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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朱玲瑤李怡諄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兼上二人共 戊○○
原告
同法定代理人
原告
甲○○○
原告
上四人共同 陳妙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告
仁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庚○○
被告
上二人共同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甲○○○,各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受僱於被告仁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仁義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於民國92年1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被告庚○○駕駛車頭號碼592-GL、板台號碼WM-71 號曳引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漢路口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庚○○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行車之安全間距,貿然右轉彎前行,疏未注意與在曳引車右側同向行駛之被害人王桂蘭(下稱被害人)所騎乘車號ZXP-532 號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其曳引車右後方車輪,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方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撞擊地面,並遭曳引車擦撞頭部,致其所載安全帽破裂,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而原告丙○○、丁○○為被害人之子、原告戊○○及甲○○○則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母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及其僱用人即被告仁義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 人以下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丙○○部份: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92,412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3,692,412 元。⑵原告丁○○部份:扶養費用1,765,38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765,385 元。⑶原告戊○○部份:喪葬費用312,7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合計4,312,700 元。⑷原告甲○○○部份:扶養費用1,083,049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3,083,049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692,412 元、原告丁○○3,765,385 元、原告戊○○4,312,700 元、原告甲○○○3,083,0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仁義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嗣被告庚○○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庚○○因當時有通行權,並無預見可能性,無過失可言,被告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庚○○有過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另就原告所請求上揭扶養費用部份,依被害人之收入顯無法同時扶養原告丙○○、丁○○及甲○○○3 人,且原告甲○○○有相當之存款,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且原告所請求之上揭精神慰撫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庚○○受僱於被告仁義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於92年1 月7 日15時40分許,被告庚○○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1 部,沿高雄縣大寮鄉○○○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鳳屏一路與大漢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呈現Y 字型),正欲右轉沿大漢路行駛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上揭機車左方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撞擊地面,並遭曳引車擦撞頭部,致其所載安全帽破裂,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⑵原告丙○○、丁○○為被害人之子、原告戊○○及甲○○○則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母親。

⑶原告丙○○、丁○○、戊○○已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0,000 、400,000 元、500,000 元,合計1,400,000 元。

四、本件爭點為:

⑴被告庚○○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⑵原告請求之上揭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庚○○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時,因過失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庚○○應負過失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庚○○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警訊中陳述:伊當時駕駛曳引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鳳屏一路與大漢路之交岔路口,正欲右轉沿大漢路行駛時,發現車後方有震動,伊察看後視鏡發現被害人倒地等語,另原告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平時係從21 5巷口出來後右轉鳳屏路,直行至工商路再左轉,被害人案發當天係前往萬客隆購物等語,而依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及調查報告表第33點車輛撞擊位置之記載及被告庚○○上揭陳述之內容,並對照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告庚○○曳引車車損位置在右後方車輪(即板台右前方車輪),而被害人機車則係左側車身毀損,且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機車車頭朝向東北方,車尾朝向西南方,刮地痕長5.3 公尺。綜合上揭證據判斷,車禍當時發生情形,應係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鳳屏一路上,於通過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大漢路時,被害人正騎乘機車行駛於其曳引車右方,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其曳引車右後方車輪因而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而被害人機車因遭被告曳引車以往右方之力道撞擊,乃依物理作用力,往右偏移,且依現場長5.3 公尺之刮地痕,可知機車遭撞擊時所受力道必定甚大,堪可認定。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已定有明文,被告庚○○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予遵守,被告庚○○於駕駛曳引車右轉彎時,卻疏未注意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庚○○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本案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庚○○駕駛車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高屏澎鑑字第920726號,見刑事案件偵查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庚○○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被害人應係自鳳屏一路185 巷巷口騎出來,且擬直行經自立路前往萬客隆購物商場購物,與被告庚○○並非同向行駛,故被告庚○○無法預見被害人之行進方向及存在云云,惟查,依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欄,雖記載被害人機車之行向,係自185 巷巷口往鳳屏一路方向,惟製作該份現場圖之警員張崑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係證述:當時是路人向伊說的,但伊並沒有對該路人做筆錄,事後也找不到這個路人等語,足見證人張崑寶僅係聽聞他人說法而為上揭記載,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被害人如係自185 巷巷口騎出,而與被告曳引車發生碰撞,則被害人機車行向應與被告曳引車方向呈垂直狀態,故應係被害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曳引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機車主要受損部分應係機車車頭,惟本案被害人機車受損部分係左側車身並非車頭。另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如係自鳳屏一路185 巷巷口騎出,且直行經自立路前往萬客隆購物,則因該處係交通要道,往來車輛甚多,被害人必須在該路185 巷巷口之路邊,亦即緊鄰馬路右側住宅旁之親親大旅社或檳榔攤處停靠後再待轉(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09 、110 頁),該處與被告所行駛車輛之車道相距甚遠(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倒地之處距離路邊約為8 至9 公尺),應不致於與被告之車輛擦撞。再參以撞擊後被害人倒地之地點,係在鳳屏一路汽車道外側車道往前延伸之交岔路口上,如被害人係停在該撞擊地點附近待轉,則因其停等位置係在鳳屏一路之外側車道及交岔路口,該處車輛甚多,勢將影響該處之交通甚鉅,且甚可能先為其他來往之車輛所撞擊,依一般常情判斷,任何人均不可能在該外側車道或交岔路口停車待轉。綜合上開論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在該處之動向有4 種可能性:

①被害人與被告同向行駛。②被害人自鳳屏一路185 巷巷口騎出來,不顧被告行駛中之車輛,逕行直行經自立路前往萬客隆購物商場購物。③被害人自鳳屏一路185 巷巷口騎出來,停靠在該馬路右側住宅旁之親親大旅社或檳榔攤處待轉。

④被害人自鳳屏一路185 巷巷口騎出來後,停在該處汽車道之外側車道或交岔路口待轉。而以上②、③、④之3 種情況,依卷附相關證據及事理判斷,應被排除,已如上述,是被害人係與被告庚○○同向行駛,較合乎常情,亦與刑事案件所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該鑑定意見之鑑定人陳耀宗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證述:「我們認為被害人與被告是同向行駛」等語相符,足認被害人應係與被告曳引車同向行駛時遭擦撞,被告此部份辯解,不足為採。

⑶被告又辯稱:被告庚○○當時是鳳屏一路紅燈但可右轉大漢路,故依該路口之時相號誌,被告庚○○有通行權,其並無過失可言等語,惟查,本案除被告庚○○一己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號誌狀況,自不能僅憑被告庚○○之供述,即遽認車禍發生當時燈號之情形,係如被告庚○○所述狀況。且如上所述,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庚○○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鳳屏一路上,於通過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大漢路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是不論被告庚○○行進當時號誌燈如何,被告庚○○欲右轉彎時,均應負高度之注意義務,保持與旁邊車輛之安全間隔,被告庚○○卻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與該交岔路口當時號誌燈是否為紅燈或綠燈並無關聯。至於被告庚○○雖另辯稱:伊所駕駛曳引車長達15公尺(車頭長5.5 公尺、板台長9.71公尺),而本件撞擊位置係右後車輪,距離車尾僅2.8 公尺,故被告庚○○實無法注意到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庚○○身為營業曳引車司機,其本身即應針對其所駕駛之車輛較為特殊,而應負比一般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庚○○自不能因該曳引車車身長度較長,而對車尾部分車況即無庸注意。且依卷附被告庚○○車輛部分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庚○○駕駛座右方有1 大型後視鏡以觀察右後方車況,故被告庚○○自應利用其曳引車相關設備,善盡其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自不能僅憑該曳引車車身較長,車尾處較難注意之理由,而解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係位於鳳屏一路往前延伸之交岔路口上,足認被告曳引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當時,被告曳引車尚未轉入大漢路,而係正欲右轉往大漢路方向前進,是此時被告庚○○自應注意其曳引車右方有無人車通行,以避免行駛於其右方之人車遭到撞擊,詎被告庚○○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並右轉,致其曳引車之右後方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告庚○○應負過失之責任,甚為顯然。

⑷至於被告所提鑑定人劉耀欽就本件車禍所為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以及其於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證述之內容,其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至被告庚○○行駛肇事車輛之視界死角範圍,且疏未與重型車輛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致遭被告庚○○駕駛肇事車輛自左後側碰撞,應負主要肇事過失責任。」;「被告庚○○行經肇事時地,遵守該路口號誌時制指示,並於遵行於外側快車道停等及啟駛右轉前行,雖因輪跡內移作用,碰撞被害人致死,尚難謂有應注意而不能注意情事。」云云,是依其上開鑑定結論,劉耀欽主要之論點係:「在前面駕駛機車之人於被他車自後超越時,在前面之人應即時與他車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而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規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在前面之車輛被超越時,已無能力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汽車之行駛速度較快,機車之行駛速度較慢,此為一般所皆知,被害人又係騎乘輕型機車,此有被害人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參,被害人行車速度應不快。被害人又係至該處附近之商店購物,並無快速駕車之必要,顯然應是被告庚○○之曳引車自後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至明),該鑑定書要求被害人就超越其機車之曳引車,自身須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以讓曳引車通過,此客觀上顯然無法要求其注意之事項予以注意,已不合常理,又汽車行駛時均會有死角發生,此為任何人均知,故車輛之設計在視角上每有改革,此即現今有雷達警示器或攝影機設備之出現。被告庚○○之車輛雖無現代之裝備,但在該大型車輛上亦裝有各式廣角之後照鏡以供隨時注意車輛四周之情況,此從被告庚○○車輛之上開後照鏡照片可知,其用意均在避免肇事撞擊車輛四周之人車以策安全,但不代表汽車有死角即可於肇事時不負責任,此為當然之理。而車輛轉彎行駛均會有輪跡內移作用,且在大型車輛之情況更為顯然,為任何人所皆知。則被告庚○○於行駛該大型車輛時,為避免危險之發生,尤須注意有該輪跡內移作用,此為任何行駛曳引車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將此注意義務轉嫁至被超越之他車上。惟鑑定人劉耀欽竟謂被告庚○○無從注意而得免其責,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且不合事理,其鑑定內容,自不足為採。

⑸被告另辯稱:縱認被告庚○○有過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所持理由係被害人行經上該路口時闖紅燈,及被害人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本件車禍除被告庚○○一己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號誌狀況,業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庚○○之供述,即認車禍當時被害人係闖紅燈。至於被害人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部份,惟本件係應由被告庚○○負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客觀上無法要求被害人就超越其機車之曳引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負注意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被害人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自屬無據。綜上,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⑹又被告庚○○所為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庚○○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庚○○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時,因過失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庚○○應負過失責任,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被告庚○○無過失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為採。

六、原告請求之上揭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仁義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嗣被告庚○○於上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時,因過失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辦理殯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合計312,7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 份、有限責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明細表1 份、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2 份、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龍德禮儀公司項目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93年度交附字第16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被告對上開殯葬費用支出之金額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6歲,認上開支出金額與一般民間習俗所需必要費用尚屬相當,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份: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丙○○、丁○○部份:原告丙○○、丁○○主張其2人為被害人之子,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為1 歲及未足歲,爰分別請求17年、18年之扶養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依據高雄縣91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44,399 元為基準,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依據等語。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丙○○、丁○○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均係幼兒,需身為母親之被害人全心扶養照顧,再參以近年我國社會之物價指數及國民生活水準屢屢提升等情以觀,應以原告所主張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44,399 元為基準,較為妥適,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為採。又原告2 人自承除被害人外,原告戊○○為渠2 人之父親,亦為扶養義務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原告丙○○、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分別為905,121 元、944,14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丙○○計算方式為:144,399*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 (負扶養義務人數)=905,12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丁○○計算方式為:144,399*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負扶養義務人數)=944,148),原告丙○○、丁○○在此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原告甲○○○部份: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5歲(36年9 月13日生,原告誤繕為57 歲) ,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甲○○○之平均餘命尚有26.33 年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甲○○○之平均餘命,依歷年我國百歲以上老年人口及民國平均餘命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3頁),女性平均餘命為78.82 歲,故原告甲○○○之平均餘命應僅為23.82 年,且原告甲○○○於金融機構有相當之存款,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等語。經查,兩造所提上揭統計數據,均係我國行政機關所為統計結果,惟被告所提歷年我國百歲以上老年人口及民國平均餘命一覽表,主要係針對我國百歲以上人口之人數及歲數作統計,而原告所提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則係依據年齡統計其死亡機率再計算平均餘命,而本件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6 歲 ,並非百歲以上人口,是應以原告所提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較為可採,即原告甲○○○之平均餘命應尚有26.33 年。次查,原告甲○○○於94年度有利息所得合計75,209元,經本院函詢上開利息所得之稅捐扣繳單位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區堂郵局及大寮鄉農會,原告甲○○○於92年底之存款金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5 月29日以鳳營字第0960100828號函覆稱:甲○○○至92年底於本轄大樹九曲堂郵局社立之各類存款餘額為3,989,143 元;高雄縣大寮鄉農會96年5 月29日以大鄉農信字第960545號函覆稱:甲○○○至92年底之活期存款為118,000 元,定期存款為1,900,000 元,是原告甲○○○於92年底時於上揭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為6,007,143 元,以原告甲○○○尚有26.33 年之平均餘命計算,每年可花費228,148 元,已超過上揭高雄縣91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44,399 元,是原告甲○○○所有上揭存款,應足以維持其生活,自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原告甲○○○請求扶養費1,083,04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至於被告另辯稱:依被害人之收入無法同時扶養原告丙○○、丁○○等語,經查,被害人於91年有薪資所得208,800 元,有綜合所得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 頁),而原告丙○○、丁○○所請求扶養費每人每年為144,399 元,已如上述,是被害人負擔原告丙○○、丁○○1 年之扶養費合計為144,399 元(因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戊○○,故被害人就原告丙○○、丁○○每人負擔1/2,計算式:144,399/2 +144,399/2 =144,399) ,並未超過被害人之年薪資所得,況原告丙○○、丁○○均係幼兒,且被害人身為原告丙○○、丁○○之母親,被害人自需盡其扶養照顧之義務,且依上揭所示被害人之薪資所得,被害人亦有能力扶養,是被告此部份辯解,自不足為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頓失生活伴侶,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另原告丙○○、丁○○均係幼兒,已無法接受被害人親身撫育及共享天倫之樂,原告甲○○○為被害人之母親,痛失女兒,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精神上所受傷痛,亦屬不輕,且此項精神上之痛苦,更因被告至今未為任何賠償而加深。本院另審酌原告戊○○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之工作,每月薪資約7 萬餘元,名下則無財產;原告甲○○○除有上揭利息所得及存款外,名下則有汽車1 部。另被告庚○○為高旗高工汽修科畢業,職業為曳引車司機,94年度薪資所得為581,072 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各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情節,被告迄今均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基於配偶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0 元為適當,原告丙○○、丁○○以子女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甲○○○以母親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0 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依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殯喪費312,7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合計1,912,700 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用905,121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合計2,105,121 元。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用944,148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合計2,144,148 元。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

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丙○○、丁○○、戊○○已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0,000 、400,000 元、500,000 元,合計1,400,000 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丁○○、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2,700 元(計算式:1,912,700 元-500,000 元=1,412,700 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605,121 元(計算式:2,105,121 元-500,000 元=1,605,121 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744,148 元(計算式:2,144,148 元-400,000 元=1,744,148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於原告戊○○部分在1,412,700 元;原告丙○○部分在1,605,121 元;原告丁○○部分在1,744,148 元;原告甲○○○部份在1,6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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