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 告 金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 被 告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金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函及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次查,甲○○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通知對造乙節,亦有承受訴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保存登記之廠房(下稱原告建物),自興建迄今,僅沿原廠房擴建,並未拆除重建,詎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竟認原告建物已滅失,且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建物滅失後重新興建,屬於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以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建物執行後,將系爭建物與附表三建物定期合併拍賣,並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實施第三次拍賣程序。嗣被告於第三次拍賣程序中,拍得系爭建物及附表三建物,旋於繳足價金後,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取得鈞院核發附表三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附表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系爭建客觀上並不存在,且非原告所有,故鈞院公告拍賣系爭建物,顯係就非屬原告所有暨客觀上不存在之不動產進行拍賣,其買賣關係因買賣標的不存在而不成立。此外,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建物前,並未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亦導致系爭拍賣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等情。爰本於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成,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實存在,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故鈞院將系爭建物予以公告拍賣,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鈞院拍賣之系爭建物,並不存在,因此系爭買賣關係不成立,要屬無據。又鈞院於拍賣系爭建物前,就原告建物已經滅失乙節,業已進行現場調查,並經地政人員到場證述屬實,顯見原告建物確已滅失。再系爭建物均經鑑價機關鑑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經鑑定,即不可採。此外,法院之拍賣程序,除拍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自不應准許債務人於拍定後,再爭執買賣關係不成立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第三拍進行拍賣程序時,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競標拍定。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核發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其中附表三建物之所有權並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系爭建物及附表三建物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系爭建物是否客觀上不存在?系爭拍賣是否因為拍賣標的即系爭建物客觀上不存在,導致買賣關係不成立?系爭建物拍賣前,是否為原告所有?(二)系爭建物是否未經鑑定,即進行拍賣,致系爭建物拍賣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是否客觀上不存在?系爭拍賣是否因為拍賣標的即系爭建物客觀上不存在,導致買賣關係不成立?系爭建物拍賣前,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法律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要件,所謂一定的要件,可分為一般成立要件與特別成立要件。前者係指一切法律行為所共通之要件,即應具備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項要件。又契約行為係屬法律行為的一種,故於契約行為成立要件上,自亦須具備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等要件,如缺其一者,其契約行為即屬不成立,則契約關係亦無從構成。 2、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承辦人員赴原告建物所在位置,實地勘測結果現場實際建物位置與原告建物之建號原第一次登記測量平面位置不符,足證原告建物業已滅失乙節,有前鎮地政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地鎮二字第0九一000八一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已徵原告建物於強制執行階段,即已滅失。況原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就執行法院函請前鎮地政辦理原告建物滅失乙節,曾以執行程序侵害原告利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以原告建物自六十六年、六十八年建以來,歷經二十餘年,其間迭有變動,或增建或改建或拆除後原地重建,且經地政機關多次實地勘察測量,認原告建物業已滅失,應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後,再就執行當時現存測得之建物辦理未保存建物登記等事由,認定原告聲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異議。嗣據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抗告,並經該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等情,有裁定二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自堪認原告建物已經滅失。次查,原告建物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滅失登記乙節,亦據本院函查屬實,有前鎮地政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九四000三0三五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建物並未滅失,暨原告建物既未滅失,則系爭建物自無從於原地重建,故推論系爭建物並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3、又查,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囑託前鎮地政測量後,暫編定建號為一二五八號及一二六0號乙節,有前鎮地政九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九一00一0一九六號函及九十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九二000八0二三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二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確實存在,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針對系爭建物實施第三次拍賣時,系爭建物確實存在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再查,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堪認系爭建物確實存在,否則,被告如何占有使用? 4、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目前暫編建號係屬錯誤,事實上系爭建物之建號應以原地上原來保存登記建物之建號為準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況建物建號係供建物登記識別及管理方便等所使用,故建物縱無建號登記或建號登記錯誤,苟當事人就其買賣標的物確認存在,且買賣意思一致,即難謂買賣關係因欠缺標的物之建號或建號錯誤,遽指買賣關係不成立。而本件參酌執行法院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建物,並由被告參與競標拍定系爭建物乙節相互以觀,顯見執行法院於核定拍賣公告及被告於參與競標時,關於拍賣標的物究為何物?是否存在?均確認即係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編定如附表二所臨時建號一二五八號及一二六0號所附著之系爭建物無訛。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由。 5、再查,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之標的物,苟非屬原告所有,自應由真正所有權人於執行標的物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同時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自非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再以該標的物非原告所有,起訴主張買賣關係不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其所有,詎執行法院誤認為其所有,因而予以拍賣,並由被告拍定,乃屬買賣關係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即無再贅論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之必要。 (二)系爭建物是否未經鑑定,即進行拍賣,致系爭建物拍賣之買賣關係不成立? 1、按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未由第三人為鑑定人,就該項不動產估定價格作為拍賣之最低價格,僅屬執行程序具有瑕疵之問題。上訴人如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自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執以主張拍賣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判要旨)。 2、經查,執行法院於第三次拍賣公告時,分別估定系爭建物底價,其中附表二編號1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三千六百六十萬八千元;編號2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乙節,有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顯見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建物時,確有估定系爭建物之底價。則揆諸前揭說明,倘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於拍賣當時,未將系爭建物交付鑑定機關鑑價,係屬拍賣程序違誤,核亦屬原告得否於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問題,要不得於系爭建物拍定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再以系爭建物拍賣時,未經第三人鑑價為由,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次查,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建物前,曾將附表二編號1建物(一二五八建號)委由正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統公司)鑑定;暨委由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王明朝事務所)鑑定附表二編號2建物(一二六0建號)乙節,其中正統公司部分,業據鑑估估價人員丙○○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製作的正統鑑估書是有將一二五八建號鑑估在內..」(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並有正統公司鑑估報告書及王明朝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各一件分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亦堪認執行法院於系爭建物拍賣前,均交付鑑價機關鑑定價格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經鑑定機關鑑定,即逕行拍賣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成,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余幼芳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 基地座落 │ 建物建號及 │ 層數及面積 │權利範圍│備 註 │ │ │ │ 門牌號碼 │ │ │ │ ├──┼──────────┼──────────┼──────────┼────┼────┤ │ 1 │高雄市小港區○○○段│高雄市○○區○○街九│軋鋼廠,本國式平房,│ │ │ │ │一小段五一七地號 │號;建號七三號 │鐵架造 │ │ │ │ │ │ │地面層:三五五八.四│ │ │ │ │ │ │九平方公尺 │全 部 │ │ │ │ │ │騎樓:三五五八.四九│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合計三五五八.四九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2 │高雄市小港區○○○段│高雄市○○區○○街九│廠房,本國式平房,鋼│ │ │ │ │一小段五一七地號 │號;建號五九二號 │架造 │ │ │ │ │ │ │地面層:六00七.五│ │ │ │ │ │ │八平方公尺 │全 部 │ │ │ │ │ │騎樓:六00七.五八│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合計六00七.五八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3 │高雄市小港區○○○段│高雄市○○區○○街九│廠房,本國式平房,鋼│ │ │ │ │一小段五一七地號 │號;建號五九三號 │架造 │ │ │ │ │ │ │地面層:四六六.二五│ │ │ │ │ │ │八平方公尺 │全 部 │ │ │ │ │ │地下室:三五0.0一│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合計七九六.二六平方│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 基地座落 │ 建物建號及 │ 層數及面積 │權利範圍│備 註 │ │ │ │ 門牌號碼 │ │ │ │ ├──┼──────────┼──────────┼──────────┼────┼────┤ │ 1 │高雄市小港區○○○段│高雄市○○區○○街九│鋼骨造、加強磚造廠房│ │ │ │ │一小段五一七地號 │號;建號一二五八號 │、品管室及冷卻水池 │ │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廠房:一二七五五.七│ │ │ │ │ │ │一平方公尺 │全 部 │ │ │ │ │ │品管室:一0八.0四│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冷卻水池:二九七.八│ │ │ │ │ │ │0平方公尺 │ │ │ │ │ │ │合計一三一六一.五五│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附屬建物即車棚:二八│ │ │ │ │ │ │三.九七平方公尺 │ │ │ ├──┼──────────┼──────────┼──────────┼────┼────┤ │ 2 │同 右 │同右門牌號碼;建號一│地下一層:三六八.二│ │ │ │ │ │二六0號 │七平方公尺 │ │ │ │ │ │未辦保存登記 │合計三六八.二七平方│全 部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編號│ 基地座落 │ 建物建號及 │ 層數及面積 │權利範圍│備 註 │ │ │ │ 門牌號碼 │ │ │ │ ├──┼──────────┼──────────┼──────────┼────┼────┤ │ 1 │高雄市小港區○○○段│高雄市○○區○○街九│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 │ │ │ │一小段五一七地號 │號;建號七二號 │一棟 │ │ │ │ │ │已辦保存登記建物 │地面層:二六六.四0│ │ │ │ │ │ │平方公尺 │全 部 │ │ │ │ │ │第二層:二六六.四0│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騎樓:二四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合計五五六.八平方公│ │ │ │ │ │ │尺 │ │ │ │ │ │ │附屬建物即變電室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