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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黃宏欽方錦源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鍾英峰

  • 原告
    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 被   告 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支票壹紙,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 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鋼鐵原料,為預付貨款並 簽發總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嗣並未如期交貨,伊乃向鈞院聲請 禁止被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之假處分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十九號 裁定予以准許,嗣經兩造協商後同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支票屆期前交還,若屆期仍未返還,並應賠 償伊不能交還支票同額之款項以為信用損失之賠償,而系爭支票迄今均已屆期而 被告仍未按約返還,為此爰依兩造和解書所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八紙,並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 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 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其能否買回,取決於後之買受人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 ,因此,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不能給付。」,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日為向被告購買鋼鐵原料而簽發系爭支票八紙,嗣因被告未能履約交貨 而經其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後兩造乃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簽訂內載「.. 一、乙方(即被告)同意負責將甲方(即原告)先前交付乙方如附表所示八紙支 票交還甲方..。二、乙方若無法交還附表所示之支票任何乙張,應給付甲方與 不能交還支票同額之現款,若有發生退票時,並應給付甲方與退票票據面額同額 之票款作為甲方信用的損失。..」等語之和解書,惟被告就應返還之系爭支票 迄仍未予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 三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號假處分案卷核閱屬實,另系爭支票中 除附表編號五之支票未經提示外,其編號一、二乃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編號三 、四、六、七、八則均因「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並存款不足而告退票乙節,亦 有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94)華鳳字第000一八號函 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原持有之系爭支票八紙中除如附表編號五之支票未經提示 外,餘之七紙業均已遭他人提示而因存款不足或因假處分禁止提示(依中央銀行 (64)台央業交字第七五號通函所示,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 付款行社提示付款時,該付款行社應於三聯式其他理由退票單上加蓋「經法院依 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戳記辦理退票)而告退票,則此諸支票既已經被告流 出而為他人提示退票,兩造所訂為使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前設法返還以維原告票 信並防止原告受有票款損失之和解之目的即已無法達成,且被告除以同額現款給 付或另開票據予持票人換回外,其本無他法而得取回該諸退票之支票,而衡以被 告履約之情況,業堪認其根本已無取回之能力,況該退票之支票於取告後對原告 亦已無任何之實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該諸退票七紙自應認被告已屬不能給付至 明。今被告就系爭除如附表編號五外之支票業均已給付不能而無法返還,其依約 自應給付原告與不能交還支票同額之現款即九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並與 退票票據面額同額之票款即九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之信用損失,從而本 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支票乙紙,並 給付其低於上開合計金額即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中之一千一百六 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 法   官 方 錦 源 法 官 郭 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 法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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