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 原告
-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欽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 被告
- 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鄧國璽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新麟,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楊郁湜、李興竹、楊郁湜、丙○○,並均經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13~15、77~79、121 、122 、189 ~191 頁),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6 月17日與被告訂約承攬「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甲標)水電工程(C 區)」(下分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5,980,000元,伊並已於91年12月15日完工,依約得請求總工程款之85% 即47,583,000元。詎被告僅給付其中第1 至6 期之款項合計36,757,689元,尚有10,825,311元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825,311元及加計自92年4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契約及原告於91年12月15日完工之事實雖不爭執,但系爭工程係就第三人未完工部分為發包,且係採總價承包方式,原告應負責全部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然其所施作之內容經初驗後即發現有高達4,000餘項之瑕疪,經伊促請原告於92年4 月6 日前修繕而無結果,伊不得已而依約自行僱工修繕,則原告有違約情事已甚明確,並應負承攬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以原告逾期改善之違約罰款10,244,340元及嗣後自行僱工修繕(含保固)而支出之工程款30,100,458元為抵銷(先以修繕工程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1年6 月17日與被告訂約承攬「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甲標)水電工程(C 區)」,工程總價款55,980,000元,原告已於91年12月15日完工,依約得請求總工程款之85% 即47,583,000元。有系爭契約及被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27、62、87頁)。
⒉被告已給付其中第1 至6 期之款項合計36,757,689元(見本院卷㈠第90頁),如原告已完工且經初驗合格,則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0,825,311元(見本院卷㈡第9 頁)。
⒊系爭工程係承接第三人未完工之工程,並採總價承包方式為決標(但就承包範圍兩造則有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
⒉原告應施作部分是否有瑕疪存在。
⒊若原告應施作部分有瑕疪存在,被告得為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施工範圍僅應以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及數量為準,而被告則抗辯尚應包括前手尚未施作部分及已施作而有瑕疪部分,即原告應施作至業主驗收合格為準,並不以工程標單所示項目及數量為限。
㈡經查:
⒈本件工程係因前手施作未完成後,被告為完成該工程而另行招標,並採用「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方式決標,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標單總表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7頁)。而所謂總價承包方式,係指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考量風險,並就各項承包施作項目及數量,截長補短,以決定其願意承作之標價。倘嗣後實際施作時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與當初自行評估之金額有所差異時,仍不得向定作人為請求。亦即總價承包,係由得標廠商在決標之金額下,應依約定之圖說內容完成該工程,縱使工程標單項目上載有數量,亦僅供參考,且如實際承作之數量與工程標單所示有所增減時,承攬人及定作人均不得請增加或減少報酬。則在此承攬方式下,原告所稱應以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及數量決定其施作內容,即與總價承包之意思不符,自不足採。
⒉又依該工程標單總表備註欄所載:「得標廠商應依本中心與桃園縣政府所訂自立精忠水電工程合約、標單、圖說及規範等範圍施工完成」、「標單之項目與數量僅供參考,若有漏列或短少,應在單價或有關項目或總價內,決標後依上項規定範圍施作完成,不得要求補償」、「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工地實際堪察,詳細瞭解工地情形,凡是所有已施作缺失及未施作之項目數量,全由得標廠商負責改善完妥或施作,所需費用應全部列入成本估算,決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須經業主及甲方(指被告)驗收合格」可見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在投標總表及契約約定上均已明確表示係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內容,且包含前手未施作及已施作而有瑕疪之修繕部分。另同為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之系爭工程承攬投標(比、議價)須知第13條關於「工程範圍及責任歸屬說明」項下亦明確記載「依桃園縣政府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甲標)水電工程契約為本合約全部發包範圍」(見卷㈠第21頁),亦可見被告已將其欲招標施作之上開內容詳細記載,則原告對此資訊之揭露,在參與招標前應已確實知悉。
⒊再者,為避免上開施作範圍及總價決標所可能產生評估上之風險,被告並已於工程標單之項目中均列有「各項系統(設備)工程之配管配線等工作完成及缺失改善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費用(見卷㈠第487 、493 、497 、502 、504 、506 、507 頁)。則從此項工程標單上項目之記載,相較於一般工程標單項目上並無此類記載,亦可明確佐證就前手已施作瑕疪之修繕部分,被告均有特別提撥相關費用,俾供得標廠商自行負責排除。況被告在其編列本件工程之底價時,均已明白表列2 次施工即已施作部分之缺失改善工程,且就工資部分亦記載「包含有2 次施作合計工數4,150 工,外加驗收缺失改善預定工數2,500 工(含隱蔽部分之修繕預算),總計工數6,650 工,每工單價2,000 編列,總計13,000,000 」 (見外放被告95年8 月16日準備書狀㈡證物中之附件三)。再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明白約定「工程範圍:詳如投標(比、議價)須知」,而投標須知第13條復已確實詳載本件得標廠商應特別注意工程責任及範圍等語,可見本件工程確係以全部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為其目的。
⒋至原告雖陳稱因工程標單有部分項目上所載數量相較於被告與業主間所訂數量有甚大差距,可見其施作範圍不能以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範圍為據等語。然此不僅與總價承包及上開契約內各項約款不符,且原告之施作範圍係分為「前手尚未施作」及「前手已施作而有瑕疪之修繕」部分,而瑕疪部分僅需修繕而非施作,故工程標單上所載數量相較於被告與業主所訂數量雖有差距,但因實際上本件工程標單所列數量外部分,既非施作而僅為修繕,依經驗法則而言,自不可能全部均需修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當事人訂立契約有其一定之經濟目的,此項經濟目的若經明白表示,並為訂約當事人可客觀知悉時,即得採為解釋契約範圍之重要依據。而系爭工程在招標前,原係由另家商承攬施作,因該廠商無法施作完成,被告乃另編預算再行招標,並於招標資訊上為上開明白表示,且採總價承包之方式決標。可見就系爭契約發包之經濟目的觀之,其施工範圍應係以前廠商尚未施作及已施作工程有瑕疪之部分為範圍,並應使業主得以完成驗收為目的,否則,即失其再次發包之目的。而此項訊息,不僅於被告在內部作業時即已考量其情狀,更在外部公告中已詳細記載,應可認原告對此已明確揭露告知之資訊,於參與工程招標前已獲悉明白。故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自應以上開所述內容為據,其所稱僅以工程標單所示為限,尚難採信。被告抗辯應包括前手尚未施作及已施作而有瑕疪之修繕部分,即原告應施作至經業主驗收合格為準,應可採信。
五、原告應施作部分是否有瑕疪存在部分:
㈠按系爭工程經業主即桃園縣政府於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3月7 日止進行初驗,發現有4,000 餘項之施工瑕疪,兩造並就此修繕事宜於92年3 月25日召開會議,達成原告應於92年4 月6 日前修繕完成之協議(原告表示僅同意就其應負責部分為修繕),有該驗收缺失明細資料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及卷㈠第47~50、100 ~347 頁,卷㈡第92~223 頁),且原告對業主驗收時有此瑕疪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僅表示絕大部分並非其應負責施作),則參酌上開原告施工範圍係以應經業主驗收合格為準之論述,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有該4,000 餘項瑕疪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施工範圍係以工程標單所示項目及數量為準,不得以上開驗收之全部瑕疪為認定依據。但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係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內容,且包含前手未施作及已施作而有瑕疪之修繕部分,已如前述,則其陳稱並無被告所稱瑕疪存在或瑕疪並非全應由其負責,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若原告應施作部分有瑕疪存在,被告得為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被告係以原告逾期改善之違約罰款10,244,340元及嗣後自行僱工修繕(含保固)而支出之工程款30,100,458元為抵銷,並主張先以修繕工程款為抵銷。經查,被告主張因上開4,000 餘項瑕疪,在定期促原告修繕未無效果而自行僱工修繕,並支出修繕(含保固)工程款30,100,458元等情,除有其提出之支出明細為證外(見卷㈠第417 ~420 頁、卷㈡第23頁),原告對被告有支出該金額亦不爭執(僅爭執是否為修繕(保固)工程而支出及並非其應負責部分不應計入,見卷㈢第164 頁)。而被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單位,其款項支付受有預算及決算程序之監督,並應依法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核,且就被告所提明細之支付項目觀之,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修繕(含保固)而支出之內容,本院依其文書所據資料之屬性及內容為審核結果,認上開金額確屬為本件修繕工程而支出無訛。
㈡又原告之施工既有上述瑕疪存在,且經被告促請修繕後仍未修繕(因原告認並非其應負責之範圍而拒絕修繕),顯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493 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修繕所支出費用之損害,並得據以抵銷(至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詳後述)。則經被告為抵銷後,因其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0,100,458元,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10,825,311元,故原告已無可再為請求之權利。
㈢又因原告係以修繕工程款先為抵銷,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就被告所稱逾期改善之違約罰款10,244,340元為抵銷部分,再為審酌論述之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係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內容,且包含前手未施作及已施作而有瑕疪之修繕部分,而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確有達4,000 餘項之瑕疪,被告並因修繕該瑕疪而支出30,100,458元,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5,311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因施作部分有高達4,000 餘項之瑕疪,經伊促請修繕仍無結果,不得已而自行僱工修繕(含保固),並因而支出工程款30,100,458元,扣除反訴被告得請求之10,825,311元後,尚受有19,275,147元之損害,此係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伊自得向反訴被告求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19,275,147元(原請求30,100,458 元 ,嗣減縮為19,275,1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疪情形並非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又縱認伊應負責,伊對反訴原告所稱之損害金額亦有爭執,且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同本訴部分所記載。
㈡爭執部分:
⒈同本訴部分所記載。
⒉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及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反訴原告所請求金額為其因修繕(含保固)瑕疪而支出之工程款,此項請求依本訴部分所為論述,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0,100,458元,而經抵銷反訴被告得請求之10,825,311元後,尚得請求19,275,147元。
五、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部分:
㈠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上開修繕工程款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係以系爭工程係於91年12月26日進行驗收,反訴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其所稱之瑕疪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14 條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距其於93年8 月12日提起反訴時,顯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為其論據。
㈡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固因瑕疪發見後1 年間不使而消滅。但此之所謂發見瑕疪,係指定作人確實認知該瑕疪存在之事實,且其認知應從整體契約之履行情形來認定。經查,本件工程之初驗時間係自91年12月26日持續進行至92年3 月7 日,並於92年3 月25日開會討論確認修繕事宜,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發見瑕疪之時點,即令不能以92年3 月25日開會確認瑕疪存在該日為準,亦應以初驗時間終止之92年3 月7 日為起算時點。否則,若如反訴被告所為抗辯以開始進行初驗時為計算方式,將形成在尚未經初驗完成並確認全部瑕疪狀況時,時效即已開始進行,顯不合理,則以初驗終止之92年3 月7日起算上開條文規定之1 年時效,應計至93年3 月7 日止為時效之終期,反訴原告此項主張,應可採信。反訴被告所之論述,並不足採。
㈢又請求為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若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者,其時效即不因而消滅,此從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規定觀之即明。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雖係於上開時效終期後之93年8 月12日始提起反訴請求,但其於上開時效終期前之93 年2月20日即曾在答辯狀中陳稱其因修繕瑕疪而支出之金額,已逾越反訴被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而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反訴被告既尚須就上開未為修補所生之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業已逾越反訴被告之請求,則反訴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依此記載,其顯已有行使請求之意思,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權並未逾1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上開書狀之真意,就其表示有支出修繕工款項,且金額已逾反訴被告所請求之金額,故反訴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敘述方式及內涵而言,應屬就此項修繕工程款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此從反訴原告於93年2 月20日提出上開書狀後本院尚未行使闡明權前之93年3 月25日答辯㈡狀中即已明確表示要主張抵銷之意思,可得佐證。按抵銷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以使雙方所負債務均歸於消滅,此項效果意思不僅係在於己方承認或認知對方之債權存在,並有就己方之債權有向對方行使請求並藉由抵銷方式為處理之意思,亦即在抵銷之意思表示下,係以己方所稱之債權向對方主張存在並要求給付,但因對方已有債權存在,故以相互扣抵之方式,使彼此所負之債務在抵銷之範圍內均歸於消滅,則抵銷自有涵攝請求之範圍,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得視為已有請求之意思表示。就此而言,反訴原告既在93年2 月20日應可解為已有向反訴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則其於6個月內之93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反訴時,依上條文規定,其請求權並未逾1 年時效滅,當可認定。
㈣至反訴被告雖主張上開書狀內容僅屬反訴原告單純表示有此權利,並非直接積極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不符請求之要件,自不得據以中斷時效之進行等語。然反訴原告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既在於行使抵銷,而抵銷係有請求給付之意思在內,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上開論述,本院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況反訴原告除援引民法第514 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外,尚有主張時效期間為15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則依此請求權基礎而言,其請求權時效亦尚未消滅,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疪,並於反訴被告不為修繕後自行修繕該瑕疪而支出30,100,458元,應可採信。此項金額經其於本訴中主張抵銷反訴被告得請求之10,825,311元後,尚得請求19,275,147元,且此項請求權並無逾時效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5,14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10月4 日送達,見反訴狀之繕本簽收),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反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