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九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五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六三二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十月二日所 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右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大公司)前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訂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 ,嗣伊已依訴外人大大公司之申請開立信用狀而陸續墊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 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二角,惟訴外人大大公司 卻未依約按時清償,計尚欠本金五百四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九百 五十九元暨依約所訂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其自應與訴外人大大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詎其為逃避上開尚未清償之債務, 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五五四地號土地 (面積八六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丁○○訂立信 託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二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完畢,而伊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對被告二人為假處分之聲請時始悉上情,今被告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已害及伊之 債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判 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同年十月二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則以:被告甲○○係 因於前向被告丁○○借款未償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以由被告丁 ○○自行處分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大大公司前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開發 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嗣原告已依訴外人大大公司之申請開立信用狀並陸續墊款 五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二角,而訴外人 大大公司於此並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五百四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及 美金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暨依約所訂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原告經向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訴外人大大公司、徐燕、王大舜及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丁○○訂立信託 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二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 (三)原告就系爭信託土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經裁定獲准禁止其為移轉、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契約,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 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在未與被告丁○○為上開信託行為時 ,其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 房地為其於本件信託登記時,由他人將之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而非真正所有權人, 或業經徵收並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而已非為所有權人,此自應自被告甲○○於斯 時之財產總額中予以剔除,則將被告甲○○之財產與負債分別計算結果,雖其於 斯時之財產總價值為二億八千七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00000000(附表 一)+0000000(附表三)+000000000(附表四,此僅為登記之投資總額,惟各該 投資公司均非上市、上櫃公司,其實際股價若干應非如其票面總額所示)= 000000000】,惟其負債則高達九億五千六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此顯已不 足清償原告所有上開無擔保之借款債權,足證被告甲○○確除系爭土地外已別無 其他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而其就與被告丁○○間是否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得認為無償,則被告甲○○於為系爭信託行為之時既已明知 早陷於無資力清償之境,且對被告丁○○亦未負有任何債務,其無論減少所有之 積極財產而削弱共同擔保,自已有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清償之虞, 是其與被告丁○○所為之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當係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其所 剩餘積極財產既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此已致原告之前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 償而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自屬 有據,另原告於訴之聲明並請求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應予以塗銷,探求其真意應係漏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行使代位權之規定, 則被告間之前揭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後,所為之信託登記亦應予 以塗銷,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洵屬 有據而應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 附表一: ┌─┬────────┬───────┬────────┬────────┐ │編│ 房地位置 │ 設定抵押權及 │ 房地現值 │ 備 註 │ │號│被告甲○○登記取│ 設定時間 │ │ │ │ │得所有權之時間 │ │ │ │ ├─┼────────┼───────┼────────┼────────┤ │一│台南市安南區安和│ 於八十二年九 │ 149700 │ 共同擔保地號: │ │ │路二段七四號 │ 月二日設定本 │ │ 台南市安南區安 │ │ │(台南市安南區安│ 金最高限額抵 │ │ 和段第六四六、 │ │ │和段第四一、九一│ 押權00000000 │ │ 六四七地號 │ │ │建號) │ 元予台灣中小 │ │ 共同擔保建號: │ │ │六十九年九月二十│ 企業銀行股份 │ │ 同段第四一、九 │ │ │日 │ 有限公司 │ │ 一建號 │ ├─┼────────┼───────┼────────┼────────┤ │二│台南市安南區安和│ 同右 │ 0000000 │ 同右 │ │ │段第六四六地號 │ │ │ │ │ │七十年一月二十一│ │ │ │ │ │日 │ │ │ │ ├─┼────────┼───────┼────────┼────────┤ │三│同右段第六四七地│ 同右 │ 0000000 │ 同右 │ │ │號 │ │ │ │ │ │六十九年九月二十│ │ │ │ │ │日 │ │ │ │ ├─┼────────┼───────┼────────┼────────┤ │四│台南縣永康市六和│於八十二年七月│ 00000000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 │段第二四六地號 │五日設定第一順│ │抵押權共同擔保建│ │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位最高限額抵押│ │號: │ │ │六日 │權000000000元 │ │同段第1025、1026│ │ │ │予中國信託商業│ │、1028、1045、10│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77、1078、1211、│ │ │ │司 │ │1826、1827、1828│ │ │ │ │ │、1829、1830、18│ │ │ │於八十二年七月│ │31、1832、1833等│ │ │ │五日設定第二順│ │建號 │ │ │ │位最高限額抵押│ │ │ │ │ │權000000000元 │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 │ │予國泰世華商業│ │抵押權共同擔保建│ │ │ │銀行 │ │號: │ │ │ │ │ │同段1032、1036、│ │ │ │於八十九年二月│ │1037、1038、1039│ │ │ │十一日設定第三│ │、1065、1066、10│ │ │ │順位最高限額抵│ │67、1068、1069、│ │ │ │押權0000000元 │ │1070、1071、1072│ │ │ │予中央租賃股份│ │、1817、1819、18│ │ │ │有限公司 │ │20、1821、1822等│ │ │ │ │ │建號 │ │ │ │於九十三年九月│ │ │ │ │ │二十日設定第三│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 │ │順位最高限額抵│ │抵押權共同擔保建│ │ │ │押權00000000元│ │號: │ │ │ │鈺傑企業管理顧│ │同段第九九九建號│ │ │ │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甲○○為登│ │ │ │(被告間為信託│ │記名義人) │ │ │ │行為時,尚未設│ │ │ │ │ │定此順位之抵押│ │第四順位最高限額│ │ │ │權,而於計算後│ │抵押權共同擔保建│ │ │ │述計算其抵押債│ │號: │ │ │ │權總額,不予計│ │同段970、971、97│ │ │ │入) │ │8、981、987、988│ │ │ │ │ │、989、990、991 │ │ │ │ │ │、992、993、995 │ │ │ │ │ │、997、1001、100│ │ │ │ │ │5、1006、1007、1│ │ │ │ │ │008、1009、1010 │ │ │ │ │ │、1019、1020、10│ │ │ │ │ │27、1029、1055等│ │ │ │ │ │建號 │ ├─┼────────┼───────┼────────┼────────┤ │五│同右段第九九九建│同右第三順位最│ 868200 │ │ │ │號 │高限額抵押權 │ │ │ │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 │ │ │ │六日 │ │ │ │ ├─┼────────┼───────┼────────┼────────┤ │六│苗栗市○○段第一│於八十九年九月│ 330600 │共同擔保地號:同│ │ │七八地號 │五日設定第一順│ │段178、180、181 │ │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位最高限額抵押│ │(該三筆建物被告│ │ │日 │權000000000元 │ │為登記名義人)、│ │ │ │予中聯信託投資│ │171、175、175-1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76、179 │ │ │ │ │ │ │ │ │ │於九十二年六月│ │ │ │ │ │二十三日設定第│ │ │ │ │ │二順位最高限額│ │ │ │ │ │抵押權00000000│ │ │ │ │ │0元予碧悠電子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七│同右段第一八0地│ 同右 │ 119700 │ 同右 │ │ │號 │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 │ │ │ │日 │ │ │ │ ├─┼────────┼───────┼────────┼────────┤ │八│同右段第一八一地│ 同右 │ 0000000 │ 同右 │ │ │號 │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 │ │ │ │日 │ │ │ │ ├─┴────────┴───────┴────────┴────────┤ │被告甲○○於為本件信託行為時,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之房地現值合計為00000000│ │元,其設定抵押之總額為95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 土地位置 │ 信託或徵收時間 │ │號│ │ │ ├─┼──────────────┼───────────────────┤ │一│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六│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由信│ │ │0八號地號 │託登記而為受託人 │ ├─┼──────────────┼───────────────────┤ │二│同段第六八六地號 │ 同右 │ ├─┼──────────────┼───────────────────┤ │三│同段第六八九地號 │ 同右 │ ├─┼──────────────┼───────────────────┤ │四│同段第六九一地號 │ 同右 │ ├─┼──────────────┼───────────────────┤ │五│台南縣善化鎮○○段第二0五八│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徵收並於九十二年二月│ │ │之一地號 │二十七日辦理登記為國有 │ ├─┼──────────────┼───────────────────┤ │六│同段第二0五八之一一地號 │ 同右 │ ├─┼──────────────┼───────────────────┤ │七│同段第二0五八之一二地號 │ 同右 │ ├─┼──────────────┼───────────────────┤ │八│高雄縣岡山鎮○○里○○○路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由信 │ │ │號 │託登記而為受託人 │ ├─┴──────────────┴───────────────────┤ │被告甲○○為本件信託行為時,上開土地或係他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或業經徵收│ │ │並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完畢 │ └────────────────────────────────────┘ 附表三: ┌─┬─────────────┬──────────┬─────────┐ │編│ 房地位置 │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時間│ 房地現值 │ │號│ │ │ │ ├─┼─────────────┼──────────┼─────────┤ │一│台南縣永康市北段第二二地號│七十九年十月二日 │ 1969 │ │ │ │ │ │ ├─┼─────────────┼──────────┼─────────┤ │二│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二四六│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0000000 │ │ │地號 │日 │ │ ├─┼─────────────┼──────────┼─────────┤ │三│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八六五│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17390 │ │ │地號 │ │ │ ├─┼─────────────┼──────────┼─────────┤ │四│同右段第八六九地號 │ 同右 │ 17020 │ ├─┼─────────────┼──────────┼─────────┤ │五│同右段第八七五地號 │ 同右 │ 145225 │ ├─┼─────────────┼──────────┼─────────┤ │六│同右段第八七九地號 │ 同右 │ 126335 │ ├─┼─────────────┼──────────┼─────────┤ │七│同右段第八八一地號 │ 同右 │ 114515 │ ├─┼─────────────┼──────────┼─────────┤ │八│同右段第八八三地號 │ 同右 │ 109890 │ ├─┼─────────────┼──────────┼─────────┤ │九│同右段第八八五地號 │ 同右 │ 61975 │ ├─┼─────────────┼──────────┼─────────┤ │十│同右段第八八六地號 │ 同右 │ 0000000 │ ├─┼─────────────┼──────────┼─────────┤ │十│同右段第九0八地號 │ 同右 │ 0000000 │ │一│ │ │ │ ├─┼─────────────┼──────────┼─────────┤ │十│同右段第九一五地號 │ 同右 │ 406445 │ │二│ │ │ │ ├─┼─────────────┼──────────┼─────────┤ │十│同右段第九三七地號 │ 同右 │ 0000000 │ │三│ │ │ │ ├─┼─────────────┼──────────┼─────────┤ │十│同右段第一0四八地號 │ 同右 │ 275280 │ │四│ │ │ │ ├─┴─────────────┴──────────┴─────────┤ │被告甲○○上開房地現值總計為0000000元 │ │ │ └────────────────────────────────────┘ 附表四: ┌─┬───────────┬─────┐ │編│ 投資標的 │ 投資金額 │ │號│ │ │ ├─┼───────────┼─────┤ │一│積金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 250000 │ │ │限公司 │ │ ├─┼───────────┼─────┤ │二│南郡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 200000 │ │ │司 │ │ ├─┼───────────┼─────┤ │三│南風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50000 │ ├─┼───────────┼─────┤ │四│大興鑫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0 │ ├─┼───────────┼─────┤ │五│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 ├─┼───────────┼─────┤ │六│欣寶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0000000 │ │ │公司 │ │ ├─┼───────────┼─────┤ │七│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 ├─┼───────────┼─────┤ │八│ 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 ├─┼───────────┼─────┤ │九│ 大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 ├─┼───────────┼─────┤ │十│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 ├─┼───────────┼─────┤ │十│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 │一│ │ │ ├─┼───────────┼─────┤ │十│ 都會新貴生活館股份有 │ 636000 │ │二│ 限公司 │ │ ├─┼───────────┼─────┤ │十│ 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 │ │三│ │ │ ├─┼───────────┼─────┤ │十│ 偉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 │四│ │ │ ├─┼───────────┼─────┤ │十│ 大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 │五│ │ │ ├─┼───────────┼─────┤ │十│ 古都有限播送系統股份 │ 420000 │ │六│ 有限公司 │ │ ├─┼───────────┼─────┤ │十│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 │ │七│ │ │ ├─┼───────────┼─────┤ │十│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 │ │八│ │ │ ├─┼───────────┼─────┤ │十│ 宏允資訊網路股份有限 │ 0000000 │ │九│ 公司 │ │ ├─┼───────────┼─────┤ │二│ 大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600000 │ │十│ │ │ ├─┼───────────┼─────┤ │二│ 都市新貴生活館股份有 │ 360000 │ │一│ 限公司 │ │ ├─┴───────────┴─────┤ │被告甲○○之投資總額為00000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