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丁○○ 訴訟代理 人 戊○○ 被 告 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六百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關於 利息、違約金之利率部分,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五、六點四二、六點五 二計算,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上開利率減縮為如附表所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杉興公司)為被告,均係請求返還同筆之消費借貸款項,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 為同一,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顯然基礎事 實相同,則原告減縮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及追加被告杉興公司為被告,參諸前揭 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杉興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甲○○、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一千六百萬 元、一百九十萬元,約定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六四 、百分之零點六六四(違約時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三點九二五、六點四二、六點 五二,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計付,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所提供之擔保品現由法院拍賣中,因此三筆借款利率均應依三點三 八五計算,且目前經濟景氣低迷,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規定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 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紙、 本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一頁),被告雖辯稱:擔保品現由法院拍賣中 ,三筆借款利率均應依三點三八五計算等語,惟被告於借款時既已約定利率,即 應以約定利率為準,此與被告是否有提供擔保品無涉,況原告於訴訟中已受被告 請求而減縮利率較原約定利率為低,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目 前經濟景氣低迷,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三筆借款 違約金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為百分之零點三三八五、零點六○六、零 點六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分別為百分之零點六七七、一點二一二、一點二 三二,尚非過高,且目前景氣已漸復甦,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亦不足取,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杉興公司、甲○○、乙○○、丙○○既分別為本件 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B 法 官 林玉心 ~B 法 官 秦慧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FO ~T32 ┌────────────────────────────────────────────────────────┐ │附表: │ ├──┬───────┬──────┬─────────────┬────────────────────────┤ │編號│本金(新台幣)│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 │一 │玖佰萬元 │三點三八五 │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算利息。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二 │壹仟陸佰萬元 │六點○六 │同右 │同右 │ ├──┼───────┼──────┼─────────────┼────────────────────────┤ │三 │壹佰玖拾萬元 │六點一六 │同右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