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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除字第一○七○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除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信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武治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六二八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按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日報,其登載公告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有該刊報證明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依上述,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屆滿六個月,揆諸前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為本件聲請,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F0~T32

│1│信大貿易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行高│0000000│肆萬伍仟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NC九一0一四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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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0七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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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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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邱武治   │雄分行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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