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三一號
- 聲請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八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一八八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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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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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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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芳城市餐飲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灣│0一五三六九 │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NP五九八一二九│ │
│ │司 │內分行 │ │元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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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芳城市餐飲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灣│0一五三六九 │陸仟元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NP五九八一二八│ │
│ │司 │內分行 │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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