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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七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請人
大禹企業社

        即林春木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均無效。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在申報權利人徐勝義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保留其權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均因故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有徐勝義出面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均無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在申報權利人徐勝義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保留其權利。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所刊報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屆滿,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有徐勝義出面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乙節,亦據聲請人、徐勝義分別到庭陳述明確,徐勝義並提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原本為憑,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固應准許。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權利既有爭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二庭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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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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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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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振吉電化廠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高│八0一─四    │叁仟貳佰伍拾伍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KA0九六四七三│  │
│ │限公司 李文宜 │雄分行    │         │        │           │0       │  │
├─┼────────┼───────┼─────────┼────────┼───────────┼────────┼──┤
│二│振吉電化廠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高│八0一─四    │貳萬壹仟柒佰叁拾│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KA0九六四七四│  │
│ │限公司 李文宜 │雄分行    │         │伍元      │           │九       │  │
├─┼────────┼───────┼─────────┼────────┼───────────┼────────┼──┤
│三│振吉電化廠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高│八0一─四    │肆拾萬零伍拾元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KA0九六四七三│  │
│ │限公司 李文宜 │雄分行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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