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大禹企業社 即林春木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均無效。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在申報權利人徐勝義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保留其權 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均因故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 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六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有徐勝義出面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 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均無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在申報權利人徐勝義就 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保留其權利。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 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 月七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所刊 報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屆滿,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有徐勝義出面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外,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乙節,亦據聲請人、徐 勝義分別到庭陳述明確,徐勝義並提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原本為憑,亦堪認 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固應准許。 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權利既有爭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 ,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二庭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 │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七號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 │一│振吉電化廠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高│八0一─四 │叁仟貳佰伍拾伍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KA0九六四七三│ │ │ │限公司 李文宜 │雄分行 │ │ │ │0 │ │ ├─┼────────┼───────┼─────────┼────────┼───────────┼────────┼──┤ │二│振吉電化廠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高│八0一─四 │貳萬壹仟柒佰叁拾│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KA0九六四七四│ │ │ │限公司 李文宜 │雄分行 │ │伍元 │ │九 │ │ ├─┼────────┼───────┼─────────┼────────┼───────────┼────────┼──┤ │三│振吉電化廠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高│八0一─四 │肆拾萬零伍拾元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KA0九六四七三│ │ │ │限公司 李文宜 │雄分行 │ │ │ │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