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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四八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四八號

聲請人
德穗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田
訴訟代理人
林百鴻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九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九十二年催字第八九0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日報,其登載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是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1│德穗產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肆萬陸仟陸佰貳拾│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DC七四二0七二│ │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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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四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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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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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興分行      │五0七            │元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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