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辛○○
- 原告
- 戊○○
- 原告
- 子○○
- 原告
- 壬○○
- 原告
- 丙○○
- 原告
- 樓
- 原告
- 丁○○
- 原告
- 庚○○
-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 複代理人
- 癸○○
- 被告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原皆受僱於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擔任保全事業部員工,工作型態採早、中、晚三班輪值,輪值中、晚班時由被告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嗣原告9 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因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致於分別短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辛○○、戊○○、子○○、壬○○、丙○○、丁○○、庚○○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率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24小時連續性作業之工廠,原告受僱時已知悉且同意依三班制輪值,且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僅工作之時間不同,足認均為法定工作型態,被告除給付工資外,並無另為其他給付之義務,所發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僅屬於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又原告領得之退休金已將原告等人薪資所得約95% 均納入平均工資,如再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則所有薪資100%列入計算,況原告等平均薪資均高達新台幣 (下同)7 、8萬元,遠較勞動市場之平均價額高,被告無再以其他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之必要;又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益證非勞務之對價;被告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益證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付。另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因夜點費不屬於經常性給與,故不屬工資,又該條規定雖予刪除,其目的在防雇主巧立名目,被告並無巧立名目之情形,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上開法令定為準據,應視為雙方間就上開約定已有合意,原告不得再有不同主張。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起迄日、退休日、及若原告勝訴時,被告應補發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公司為24小時連續作業,採固定三班輪班制,在50年間已有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存在,且在50年之前已有發放夜點費之事實。
㈢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將為所有薪資百分之百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爭執事項:
㈠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屬臺灣石油工會與被告於67年12月19日簽定團體協約,原告應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依該協約之約定,夜點費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無理由?
五、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並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然並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仍需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不能僅以經常性給與作為判別是否構成工資範圍之唯一標準,並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為決定;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外,仍應依其性質是為否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或為雇主恩惠性給與而決定。
⑵又勞基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足認晝夜輪班制為法律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亦未強制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雇主依法並無再給付額外工資之必要,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
⑶被告公司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等於受僱時已知悉需輪班之勞務契約工作內容,而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須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而夜點費僅針對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支給;除原有工資外,被告於50年8 月21日已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有被告所該辦法可參,原告亦未為爭執,而依該辦法第1 點「本廠煉油、輸油、給水、製氧等從事三班操作輪值員工第1 班得支領點心費,第3 班得支領夜點費,分二班輪值操作者,夜班得支領夜點費。」第2 點「因趕工搶修或清理而工作至午夜,當日工作時間在八小時或以上者,除超時部分報加班外,並得報支點心費。」第3 點「因緊急事項必須臨時加班,其工作時間在午夜以後清晨六時以前實際工作一小時以上者,除另報加班費並得報支夜點費」第6 點「夜點費之支給標準,職員暫訂每次十五元,工員 (包括短雇工)每 次十元,臨時小工每次七元,點心費支給標準暫訂職員每次八元,工員 (包括短雇工) 每次五元,臨時小工每次三元。」第7 點「同一工作日內( 自 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止)任 何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 ,或點心費一次,不得兼領。」,依前開辦法規定足認被告在50年間時已有就上夜班之員工發給付夜點費或點心費之情形,且依第7 點規定, 足認夜點費之性質與點心費相當,故僅能領取其中一種,而不能兼領,堪認被告所辯發給夜點費之本意,係為維持夜班員工健康狀況,屬福利性、恩惠性給付性質之詞,可認為真實。
⑷又被告之夜點費給付自77年3 月起調為每班次100 元、77年7 月調為小夜110 元、大夜220 元、78年7 月調為小夜125元、大夜250 元、88年4 月調為小夜150 元、大夜300 元,迄今未再調整等情,業經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足認被告公司夜點費之調整並非隨薪資調整而規律性為調整,調整額度亦不一定;而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難認係屬勞務工作之對價,亦與輪值夜班之工作無必要關聯 (否則應針對個人工作性質之不同為不同額度之給予與調整額度),而係雇主給與勞工之福利。
⑸另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始經總統公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則於74年2 月27日經內政部發布;而被告之夜點費最初發放之時間在50年時已訂有發放辦法已如前述,原告亦未為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足認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給付並非因前開勞動基準法及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該名目始以夜點費方式發給,應可認為真實。
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就同法第2 條第3 款關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已明文將夜點費予以排除在外,而被告夜點費並非為規避工資名目而發放亦如前述,則夜點費既經主管機關將之明文定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排除為工資性質,亦可認夜點費非屬工資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雖 於94年6 月15日公告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關於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規定,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不受前開法規刪除而為不同之解釋,況勞委會於94年6 月21日仍以勞動2字第094002710 號函釋「有關雇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個案認定,... 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並未因前開法規之刪除而解為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是本件被告依法並無給付從事中、夜班之員工較多工作報酬之義務,其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系爭夜點費,雖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為額外之給與,且性質並非為勞務提供之對價,亦如前述,本件自不足認夜點費為工資。
⑺綜上,夜點費並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應可認定,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屬臺灣石油工會與被告於67年12月19日簽定團體協約,原告應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依該協約之約定,夜點費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主張原告等人應受該團體協約第16條拘束,亦即勞工之工資應依國應事業管理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及該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內容決定,故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惟原告等均否認前開團體協約之效力,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依被告提出團體協約,縱如其所述確經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雙方之代表多人所簽署,並有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人員之見證為真,亦與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為等要件不符,或證明事後經團員大會追認,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團體協約合法生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實屬無據。
⑵惟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如前述,被告就爭點2 所為抗辯是否有理由,並不影嚮本院所為判斷,併予敍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 (資遣費)差 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勞工姓名│退休金差額│退休日期 │利息起算日│供擔保金額│ ├────┼─────┼─────┼─────┼─────┤ │甲○○ │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年│新台幣伍萬│ │ │伍萬肆仟伍│三月三十一│五月一日 │貳仟元 │ │ │佰陸拾伍元│日 │ │ │ ├────┼─────┼─────┼─────┼─────┤ │乙○○ │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年│新台幣伍萬│ │ │伍萬捌仟壹│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參仟元 │ │ │佰參拾元 │ │日 │ │ ├────┼─────┼─────┼─────┼─────┤ │辛○○ │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年│新台幣伍萬│ │ │伍萬肆仟肆│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貳仟元 │ │ │佰貳拾伍元│ │日 │ │ ├────┼─────┼─────┼─────┼─────┤ │戊○○ │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年│新台幣肆萬│ │ │肆萬捌仟伍│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玖仟元 │ │ │佰元 │ │日 │ │ ├────┼─────┼─────┼─────┼─────┤ │子○○ │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二│民國九十二│新台幣伍萬│ │ │伍萬參仟壹│年五月三十│年七月一日│貳仟元 │ │ │佰陸拾陸元│一日 │ │ │ ├────┼─────┼─────┼─────┼─────┤ │壬○○ │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二│民國九十二│新台幣參萬│ │ │壹萬零肆佰│年十月一日│年十一月 │柒仟元 │ │ │元 │ │一日 │ │ ├────┼─────┼─────┼─────┼─────┤ │丙○○ │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新台幣伍萬│ │ │伍萬壹仟捌│年八月一日│年九月一日│壹仟元 │ │ │佰貳拾捌元│ │ │ │ ├────┼─────┼─────┼─────┼─────┤ │丁○○ │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新台幣伍萬│ │ │伍萬貳仟陸│年十一月一│年十二月二│壹仟元 │ │ │佰肆拾柒元│日 │日 │ │ ├────┼─────┼─────┼─────┼─────┤ │庚○○ │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四│民國九十四│新台幣伍萬│ │ │伍萬參仟參│年四月一日│年五月二日│貳仟元 │ │ │佰零陸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