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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9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79號

原告
郭鑑鑢
原告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

11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第六項如下:

主文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郭鑑鑢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10月11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鑑鑢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判決主文,因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雖於原判決理由六欄內敘明:「本件判決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然則漏未於原判決主文內宣告,業據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依聲請逕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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