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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璧吳俊龍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21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檢附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訴外人陳源爵轉交訴外人李美芳、林彩萍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門號,此可傳訊李美芳、林彩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鍾榮熒及伊配偶黃美蓮為證,故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無非以伊未交付上開證件原本予陳源爵,陳源爵自無可能持上開證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租用電話門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電話門號,顯有違誤,為其上訴理由。然上開理由均屬事實問題,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所得心證之理由任加指摘,核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屬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32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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