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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魏式璧吳俊龍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兆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學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4年9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0272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工程合約之保留款,而該工程因細故致兩造發生履約爭議,於權益未釐清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尚有不妥等語,並提出承包工程合夥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則非本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履約爭執,相對人無請求系爭本票之權利等情,顯係就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尚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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