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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4號

專利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月霞伍逸康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4號

上訴人
李曜嘉即宏竹企業社
被上訴人
鄭立文即文星電視材料行

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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