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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5號

聲請人
廣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公司法執行清算事務,經清算結果,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510,697 元、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共45,501元,而剩餘資產僅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2巷11號2 樓之房屋1棟,現值215,500 元,及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237之4 地號土地,現值1,118,600 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62條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地方稅優於國稅,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以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中通盤清算,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之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之目的,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是以若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或雖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惟各債權人之債權間有優先順序時,僅須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各債權人之權利,而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欠稅總歸戶查詢各1 份為證,惟聲請人除上開稅款債務外,並無其他債務一節,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而房屋稅及地價稅屬於地方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屬於國稅,故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收應優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既有先後順序之別,僅須依個別執行程序,按債權之優先順序受償即可,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滿足各債權人之債權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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