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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0號

聲請人
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營運不佳,因而週轉不靈,至民國95年4 月間,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卻積欠債務000000000 元,而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優先受償之稅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至95年4 月間,資產僅餘0000000 元,並未積欠稅款,惟積欠債務000000000 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其鹽埕分處函文、債權人清冊、債權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票券金融公司高雄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六區營運處、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證。已徵聲請人所餘財產不敷清償上開債務,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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