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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萬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戴慕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3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間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200 ×75×25×4.5 型鋼材(下稱200 型鋼材)36噸及150 ×65×20 ×2.3型鋼材(下稱150 型鋼材)60噸,單價均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9.5元,沖孔模具5 萬元由上訴人負擔,稅率5% 另 計(下稱第1 次交易)。被上訴人依約給付200 型鋼材34.404734 噸及150 型鋼材67.313285 噸後,雖上訴人已給付貨款1,983,502 元(不含稅款)及模具費用5 萬元,惟因系爭契約成立後鋼價上漲為每公斤24.5元,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150 型鋼材逾60噸之部分,原應再給付差額36,565元,嗣經兩造於93年5 月間達成合意以2 萬元計算。又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口頭追加訂購200 型鋼材10.380噸及150 型鋼材14.611噸(下稱第2 次交易),以每公斤24.5元計價,貨款分別為254,310 元及357,970 元,共計612,280 元,稅款30,614元,嗣經兩造合意其中150 型鋼材改以每公斤23元計算即336,053 元,總計貨款為590,363元,含稅款30,614元、第1 次交易之稅款48,950 元 及前揭欠款2 萬元,另扣除上訴人退回200 型鋼材2 支共計4,288元,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685,639 元,惟上訴人僅於93年5 月22日給付30萬元,尚欠385,639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384,32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提供之圖樣施作鋼材,乃被上訴人未依圖施作,致給付之鋼材有沖孔規格不符及其中14支未切除突出部分而無法安裝之瑕疵,業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罡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罡魁公司)修改沖孔規格而支出12,600元,另委由川錦公司重新製作14支鋼材而支出33,761元,自應從貨款中扣除。另兩造約定第2 次交易之鋼材單價為每公斤23元,則被上訴人就200型鋼材部分以每公斤24.5元計價,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上訴人原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就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272,883 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 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200 型鋼材36噸及150 型鋼材60噸,單價均為每公斤19.5元,沖孔模具5 萬元由上訴人負擔,稅率5%另計。嗣被上訴人依約給付200 型鋼材34.404734 噸及150 型鋼材67.313285 噸後,上訴人已給付貨款1,983,502 元(不含稅款)及模具費用5 萬元。
㈡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口頭追加訂購200 型鋼材10.380噸及150 型鋼材14.611噸,兩造約定其中150 型鋼材單價為每公斤23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鋼材,上訴人則於93年5 月22日給付價金30萬元。
㈢兩造於93年5 月間合意由被上訴人收回200 型鋼材2 支,應扣款4,288 元。
㈣上訴人於第2 次交易時提供之圖樣有14支鋼材註記「CUT 」之字樣,惟被上訴人並未切除。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㈡兩造就第2 次交易之200 型鋼材所約定之單價若干?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鋼材有沖孔誤差之瑕疵,主張扣除修改費用12,600元?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切除14支鋼材註記「CUT 」之部分致規格不符為由,主張扣除33,761元之價金?㈤上訴人於受領上開14支鋼材時,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有未切除圖樣上註記「CUT」部分鋼材之瑕疵?
五、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定義以觀,足認買賣契約之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承攬契約之標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雖承攬契約往往附隨移轉財產權之義務,惟承攬契約之目的仍在於工作之完成,至移轉財產權僅為其從屬義務而已,尚與買賣契約以移轉財產權為唯一目的之性質不同。是以,如當事人訂約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重在一方提供勞務製造標的物之工作過程,則該契約即應為買賣,而非承攬。
㈡經查,系爭契約上記載:「買賣合約書」、「買方:萬銀企業有限公司」、「賣方:里仁企業有限公司」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已徵兩造係以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參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供給鋼材之材料,依上訴人提供之圖樣、形式、尺寸製成成品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鋼材數量,依單位重量之價格計算總價金等情,如此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在於鋼材之財產權移轉,而非鋼材製作過程之勞務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買賣契約等語,堪予採取。
㈢至上訴人固辯稱兩造約定沖孔模具費用5 萬元由上訴人負擔,足見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等語,惟沖孔模具費用之負擔,純屬兩造交易過程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約定而已,殊不因其約定負擔之主體不同,即影響系爭契約著重在鋼材財產權移轉而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六、兩造就第2 次交易之200 型鋼材所約定之單價若干?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默示意思表示仍屬意思表示之一種,必須表意人具備效果意思始能成立,故如依表意人之客觀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間接推知其主觀上有效果意思存在,即足以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㈡經查,第2 次交易之鋼材單價係由上訴人之職員乙○○與被上訴人洽談一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鵬雄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乙○○、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101 頁),自堪認定。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第2次交易時,被上訴人表示單價為每公斤24.5元,其向被上訴人還價為23元,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嗣後被上訴人請款68萬餘元,惟陳鵬雄僅以單價23元計算而付款30萬元,因被上訴人收下該30萬元,故其個人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以單價23元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於第2 次交易時提出之鋼材單價為每公斤24.5元,上訴人雖未明示同意而還價為23元,惟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此一還價價格,此時上訴人並未明示拒絕與被上訴人交易,反而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圖樣製成鋼材後,即派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然派車收取鋼材,自足認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提出鋼材單價為每公斤24.5元之交易條件。至證人乙○○證稱其認為被上訴人收下30萬元即表示同意以單價23元計算等語,僅為證人之個人意見,而非依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兩造同意以單價23元計價之依據。又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受領30萬元,復無其他佐證可認被上訴人係以同意交易價格為單價23元之意思收受該部分價金,況且該筆金額亦非交易之全部價金,如此自不足以推知其主觀上有默示同意以單價23元計算之效果意思,尚不得據此認定兩造有達成以每公斤23元計價之合意。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3年4 月間進行第2 次交易時,口頭約定鋼材單價為2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以證人陳鵬雄、丙○○及乙○○之證詞為證。惟證人陳鵬雄、丙○○係證稱:於被上訴人製成鋼材向上訴人請款時,兩造達成協議以每公斤23元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101 、102 頁、本院卷第82頁),顯係就上訴人收取鋼材後未依約付款時,兩造協商之情形而為證述,並非證稱兩造於第2 次交易之初即約定鋼材單價為每公斤23元,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再者,證人乙○○於原審所證係根據其個人之認定,且其亦未證述兩造於第2 次交易前後確經口頭約定鋼材單價為每公斤23元,業如前述,據此以觀,顯然被上訴人與陳鵬雄等人協商貨款時,並未明示同意鋼材單價減為每公斤23元,況且證人陳鵬雄、丙○○之前揭證詞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不符,如此自難遽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第2 次交易時,有以每公斤23元計價之口頭合意,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第2 次交易之200 型鋼材所約定單價應為每公斤24.5元,則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之鋼材應以每公斤23元計價等語,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材有沖孔誤差之瑕疵,主張扣除修改費用12,600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鋼材有沖孔誤差之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材有沖孔誤差之瑕疵,固提出罡魁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惟於安裝鋼材之際必須修改沖孔誤差之原因甚多,諸如上訴人之指示或提出之圖樣有誤,導致被上訴人按圖施作仍發生誤差;鋼材安裝標的本身有誤差;或安裝人員之施工技術不佳等均有可能,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給付之鋼材嗣後曾經修改,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施作錯誤而導致鋼材沖孔誤差。是以,上開統一發票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委託罡魁公司修改鋼材而支出12,60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鋼材有沖孔誤差之瑕疵。況且,證人丙○○證稱:其受領鋼材後,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反應沖孔稍有誤差,被上訴人表示可前往現場處理,惟因當時鋼材已上架,故其向被上訴人表示工地人員會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據此足認縱使被上訴人給付之鋼材有沖孔誤差之瑕疵,惟上訴人既已拒絕被上訴人前往現場修改,並表示將自行處理,亦即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鋼材,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鋼材有沖孔誤差之瑕疵,而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12,600元之修改費用等語,不足採取。
八、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切除14支鋼材註記「CUT 」之部分致規格不符為由,主張扣除33,761元之價金?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切除14支鋼材註記「CUT 」部分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切除14支鋼材註記「CUT 」部分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開14支鋼材均係第2 次交易所追加訂購之鋼材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 頁),而第2次交易係由乙○○與被上訴人洽談鋼材單價後,再由丙○○交付圖樣與被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乙○○及丙○○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74頁),又證人丙○○另證稱:上訴人於第2 次交易時,並未向其告知欲訂購鋼材之規格,僅指示其轉交圖樣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丙○○僅單純轉交鋼材圖樣與被上訴人,而未告知應切除圖上註記「CUT 」部分之鋼材。復參以兩造第2 次交易之計價方式,除單純反應鋼價上漲致調漲單價金額外,仍與第1次 交易時相同,係按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鋼材數量,依單位重量之價格計算總價金,而未另行加計被上訴人之加工費用,又未另行簽訂契約,僅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口頭追加訂購鋼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第2 次交易之買賣條件係延續第1 次交易而來,故除兩造另有約定者外,被上訴人仍無就製成之鋼材負加工義務。況且證人丙○○證稱其於收受貨物時已檢視長度都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如14支鋼材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另行加工切除,該鋼材之長度即不符合所定規格,則上訴人之職員自應當場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而非表示「訂約時有無約定切除突出部分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是以,兩造既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圖樣上註記「CUT 」之部分切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14支鋼材部分未切除致規格不符,而應扣除33,761元之價金等語,自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明被上訴人應按圖施作鋼材,且上訴人交付之圖樣上有「CUT 」之註記,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係以重量計價購買鋼材,不可能買回鋼材後再自行切除等語,並以系爭契約1 紙及圖樣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 、70、71頁)。惟觀諸上開圖樣所示,除鋼材圖示左側有註記「CUT 」之字樣外,別無其他說明應切除之長度、位置一節,有該等圖樣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自難僅憑此一註記得知上訴人有要求製成鋼材後依圖切除部分鋼材之意,則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圖樣時,既無法得知上訴人註記「CUT 」字樣之真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負擔切除該部分鋼材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無切除鋼材之義務,則其於給付該14支鋼材後,即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縱使其所給付之鋼材不符上訴人之需求,亦係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特別約定加工之範圍,而未明確告知應切除「CUT 」部分鋼材所致,自不得以上訴人不可能買回鋼材後再自行切除多餘之部分為由,認定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切除「CUT 」部分鋼材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不足採取。
九、上訴人於受領上開14支鋼材時,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有未切除圖樣上註記「CUT 」部分鋼材之瑕疵?被上訴人不負切除14支鋼材註記「CUT」部分之義務,業如前述,則不論上訴人於受領上開14支鋼材時有無踐行檢查、通知義務,均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鋼材有未切除註記「CUT 」部分之瑕疵,故本院即無再予認定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之必要。
十、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4,329 元,及自9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超過272,883 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