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竊盜案件),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間某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9 巷27 號,趁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告所書立,內容載有:希望伊放棄英國學業返台交往,並保證願負照顧與承諾事項之責任,如違承諾,願支付學業及機票損失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切結書1 紙,並加以撕毀。被告此舉,導致伊內心至為難過,同時心靈亦受到創傷,致造成人格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英國讀書時,希望伊出具切結書才願意交往,因此才出具切結書承諾今生今世以原告為摰愛,但沒有提到如違承諾願支付300,000 元之記載,當時是因不想繼續與原告交往才竊取切結書後撕毀,原告並不因此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1年6 月間某日下午,在其住處即高雄縣鳳山市○○街29巷27號,竊取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並加以撕毀等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復經本院審理後判處罰金1,500 元確定,復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切結書被竊一事造成心靈的創痛,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此分述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提供人格權受侵害時之保護。而人格權包括一般人格權、個別人格權及概括人格權在內。一般人格權,係指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如此種人格權受侵害時,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參照)。個別人格權,則指法律所列舉之個別人格權項目,而屬於一般人格權慰撫金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民法第19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概括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侵害情形、經濟現況,依社會通念觀察並確定保護範圍。
㈡、原告所主張之切結書,已隨其滅失而無可考,惟原告並非本其內容主張精神上所受損害,而是對於切結書被竊之事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已據其陳明在卷。考諸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直接侵害之標的,係其所書立之切結書,原告並不因此導致如前述之個別人格權受有損害。其次,在切結書內容無可考之情形下,至多僅能認定係屬被告某時間對於兩造間情感交流之表達,衡情原告於閱覽後本得以理解及記憶等方式,留存在心成為人生之重要紀念,依社會通念並無須藉占有支配始得保留情感珍貴紀念之必要。換言之,被告所竊取之切結書僅屬一具有情感表達之文書,並無從抹滅原告對文書內容之記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切結書之占有支配關係雖受被告所侵害,惟尚難認此事實構成對原告概括人格權之侵害,故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取切結書之事實尚不足認係對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