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八五號
- 聲明人
- 甲○○
- 聲明人
- 乙○○
- 右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丙○○
- 聲 明 人 丁○○
- 右三人共同
- 送達代收人 張
右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之情,固據聲明人提出戊○○之除戶簡敏麗及子女丙○○、己○○均同於本件聲明中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卷附資料足按;然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戴銘宏,雖現今去向不明,而使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庚○○○及子女丙○○、己○○,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無法通知,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然並無證據足認戴銘宏事實上已死亡,或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同時迄今並未同為拋棄繼承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戴銘宏經本院查無戴銘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戴銘宏已經法院宣告死亡之相關資料,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可憑,是被繼承人戊○○之子應仍為其遺產繼承人甚明。按得為拋棄繼承權之人僅限繼承人,此觀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明人甲○○、乙○○係被繼承人戊○○之孫,而聲明人丁○○則為被繼承人戊○○之胞姐,有渠等之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明人甲○○、乙○○雖為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丁○○則為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戊○○既仍有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遺產繼承人戴銘宏,則聲明人甲○○、乙○○、丁○○均尚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人,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