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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八五號

拋棄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八五號

聲明人
甲○○
聲明人
乙○○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丁○○
右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

右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之情,固據聲明人提出戊○○之除戶簡敏麗及子女丙○○、己○○均同於本件聲明中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卷附資料足按;然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戴銘宏,雖現今去向不明,而使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庚○○○及子女丙○○、己○○,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無法通知,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然並無證據足認戴銘宏事實上已死亡,或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同時迄今並未同為拋棄繼承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戴銘宏經本院查無戴銘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戴銘宏已經法院宣告死亡之相關資料,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可憑,是被繼承人戊○○之子應仍為其遺產繼承人甚明。按得為拋棄繼承權之人僅限繼承人,此觀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明人甲○○、乙○○係被繼承人戊○○之孫,而聲明人丁○○則為被繼承人戊○○之胞姐,有渠等之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明人甲○○、乙○○雖為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丁○○則為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戊○○既仍有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遺產繼承人戴銘宏,則聲明人甲○○、乙○○、丁○○均尚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人,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八五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