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一五號
- 聲明人
- 甲○○
- 聲明人
- 丙 ○
- 聲明人
- 乙○○
- 聲明人
- 己○○
- 聲明人
- 丁 ○
- 右五人共同
- 代 理 人 焦允恒
右當事人間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中國大陸籍)之妻、子女,因被繼承人戊○業經申請獲准繼承已故退除役士官靳天道(民國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生,省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號)生之遺族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然被繼承人戊○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為此,爰請求准將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靳天道之遺族撫慰金由聲明人甲○○等人共同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另「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檢具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身分之證明文件等文件向繼承開始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處理之;而非訟事件法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之規定,並無準用之明文,如認為無管轄權者,即應予裁定駁回其聲請,無庸移送於管轄法院,本無疑義。另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以裁定移送管轄,乃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由管轄法院所為之移送,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院因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不同。準此,法院就非訟事件無管轄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法理,認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仍得以裁定移送之,司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院台廳民一字第一八六二○號函即同此旨,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有關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靳天道之遺族撫慰金事件,核其聲明之真意,應係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靳天道在臺之遺產,而靳天道之生前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號,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查詢資料一紙可稽。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此改聲明繼承遺產事件,並無管轄權,本應為駁回之裁定。惟考量聲請人已繳納本件非訟事件裁判費一百三十五元在卷,如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勢需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繳納裁判費,始能請求法院為之審理,此於聲請人因非訟事件法無規定移送管轄而受有程序利益之損害,應非立法本意。況非訟事件法就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部分,並查無特別之立法理論基準,似為立法疏漏等情狀,認為本院固就本件無管轄權,然應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為適法。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