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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交付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淑媛王國耀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複代理人
孔令凱
被上訴人
吳從柳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102年度家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意旨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吳從柳之父吳宜月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吳宜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大陸地區之胞弟,被繼承人吳宜爐於38年隨國軍來台後,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前曾於85年間以書信方式,透過中央廣播電台尋找被繼承人吳宜爐,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函覆輾轉得知被繼承人吳宜爐長期於該院療養,嗣被繼承人吳宜爐於92年3月26日死亡,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036,146元由法定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曾於94年4月2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1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業已於94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詎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對被繼承人吳宜爐遺產有繼承權,拒絕交付遺產,致被上訴人繼承權利受到損害,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吳宜爐於92年3月26日死亡,留有遺產於上訴人國庫專戶無息保管中,其生前於90年9月6日立有經公證人以90年度花院民認字第00019號認證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其遺款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作為照顧榮眷病患等用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吳宜月之子並不爭執,然被繼承人吳宜爐生前因病自46年間起長期在玉里榮民醫院療養,依該院97年10月15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示,其資料袋內均未留存大陸親屬通信函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及其父吳宜月等人未於被繼承人吳宜爐生前取得聯繫,如何知悉其死亡訊息及尚有遺產可繼承?如何認定被繼承人吳宜爐即係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胞兄?又被上訴人所提信函無法確認被繼承人吳宜爐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欲尋找之對象,亦無法證實渠等間之親屬關係。另據95年4月8日署名吳宜月之信函內記載「1986年曾通過花蓮玉里榮民醫院工作人員獲知我胞兄一些訊息,之後每當有台灣人士來九江,只要可能我都設法去打聽我胞兄的近況....」等語,惟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既已知悉被繼承人吳宜爐之通信方式,何以後續不再追查是否確為其胞兄,亦無尋找其他積極聯絡之方式,均與常情不符。原審判決竟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吳宜爐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宜爐為榮民,嗣於92年3月26日死亡,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吳宜爐死亡時遺留之遺產1,036,146元,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二)玉里榮民醫院於85年6月21日回覆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信函暨信封各1紙(下稱系爭書信),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宜爐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法定繼承人得繼承遺產,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吳宜月曾以被繼承人吳宜爐之繼承人身分,於94年4月20日向本院聲明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准予備查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聲繼字第15號民事卷宗(下稱聲繼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4年6月3日花院廣民辰聲繼字第15號函影本1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法定期間為聲明繼承之義務,並未逾越上揭聲明繼承期間之事實,已堪認定。惟本院前揭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就書面形式上之審認,並未就被上訴人有無繼承權為實體之審查,是本院就聲請繼承之表示准予備查,核無實體確認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繼承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之存在,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是否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胞弟為實體之審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三)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兄弟姊妹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推定為真正之文書者,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吳宜月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胞弟,惟上訴人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父吳宜月與被繼承人吳宜爐間有兄弟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吳宜月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胞弟一節,業據提出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2005)潯台證字第8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附於聲繼卷內(聲繼卷第18至20頁),並有江西省九江市贛北公證處(2010)潯台證字第132、154號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系爭書信各1紙(原審卷第14、17至18頁、第60頁正反面)為證。觀諸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略為:吳宜爐之親屬有父親吳家集、母親黃氏、弟弟吳宜月、吳宜沐等語,惟據被上訴人提供被繼承人吳宜爐之善後卷宗所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榮民基本資料上登載眷屬人數為零(原審卷第83頁),核與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士參謀處次長室存管被繼承人吳宜爐之資料並無親屬相關記載相符,均無上開公證書所示之兄弟之資料記載,有該指揮部95年9月28日昂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該參謀室102年9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26、39頁)。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上開親屬公證書遽認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胞弟。

(五)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書信,內容略為:「吳宜月先生,您好:……本院有一療養病人吳宜爐,可能係您欲協尋之對象。吳宜爐先生係民國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四十七年入住本院迄今,因其病情仍不穩定,無法親自提筆回應,故由院方工作人員代筆。……」等語。然被繼承人吳宜爐於47年2月1日因自言自語漫遊而入玉里榮民醫院,其病歷記載:「家族史:向其(詢問)家庭情形時,患者說常看到幾個學生,此知道的都是正中學生(故不明);精神狀況:外貌混亂、言語散亂式多言、態度狂傲、意識模糊……判斷錯誤、無病識感、記憶力減退」等語,有玉里榮民醫院102年11月2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繼承人吳宜爐之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至76頁,詳第44頁反面),可知被繼承人吳宜爐於47年時起即無法清楚表示其家族情形。且證人即玉里榮民醫院輔導員江讓濱到庭證稱:「我在玉里榮民醫院任職22年,80年至86年間在長良院區由我負責照顧吳宜爐。我不清楚吳宜爐在大陸有沒有親屬,因為我們不干涉病患的通信,也不會主動找病人聊天,吳宜爐是精神病患,他的隱私部分我們不會主動問他。被上訴人所提信函之信封為本院信封沒錯,書信確實為玉里榮民醫院發出,吳宜爐沒有跟我提過他在江西老家有無家屬,這書信也有可能是透過病院護理人員經由病患告知而回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02頁),互核被繼承人吳宜爐85年間在玉里榮民醫院之病情進行記錄表,其中5月27日記載:「……今有中央廣播電台方平寄來一封信,言名大陸親友吳宜月尋找病患,因病患不方便親自提筆寫信,已代為書信至中央廣播電台請寄來其尋親信函,在(應為再)幫他處理這件事」等語、6月18日記載:「今日中央廣播電台寄來吳宜爐其弟吳宜月之影印信函,已將病患之病情及信件交由社工室回函」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知系爭書信確係由中央廣播電台函轉玉里榮民醫院,因被繼承人吳宜爐之精神狀況無法自行回信,而由玉里榮民醫院社工室代為回覆,內容僅提及玉里榮民醫院有一療養病人吳宜爐可能係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尋找對象,尚待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之回信等情甚明。從而,玉里榮民醫院實則未查證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是否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胞弟,系爭書信亦無任何關於被繼承人吳宜爐與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關係之記載,是僅憑系爭書信,尚無法確認兩人間之兄弟關係。復被繼承人吳宜爐生前並無與親人之書信聯絡,有玉里榮民醫院97年10月15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父吳宜月是否有回信給玉里榮民醫院或被繼承人吳宜爐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系爭書信,遽認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繼承人。

(六)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墳墓照片2張、族譜影本1份(原審卷第91至93頁),惟被上訴人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系爭信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父吳宜月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胞弟,以僅存之墓碑照片及族譜為證,實乏證明力。又該墓碑照片及族譜未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予以公證,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實無從推定為真正,難據此真偽不明之墓碑照片及族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其父吳宜月為被繼承人吳宜爐之胞弟,被上訴人自非被繼承人吳宜爐之再轉繼承人,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即被繼承人吳宜爐之代筆遺囑效力為何、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