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尚 小 件
- 訴訟代理人
- 王 昧 爽律師
- 被上訴人
- 孟錢彥清
孟 慶 宗
孟 慶 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繼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孟憲馥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死後在台灣遺有土地六筆、房屋三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伊原名孟慶劍,為被繼承人孟憲馥生前在大陸地區與其第二任妻子尚書申所生之女,就前揭遺產有繼承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聲明繼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八十三年繼字第五四三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於被繼承人孟憲馥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未就聲請人有無繼承權為實體審理,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繼承人身分,而大陸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証處就其所公證之事項根本未調查求證,僅憑上訴人口頭陳述,即作成公証書,其程序草率不具證據力。對照孟憲馥填寫之「公務員履歷表」、「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上訴人提出之九四石民證字第四五四二號公證書貿然認定孟憲馥又名孟子章、妻為尚書申,並將其父母親名字誤載,且多出一名三女上訴人,更錯記長女、次女名為「小清」、「小俊」,及漏記次子孟慶璜,均與實情不符,亦未釋明如何調查及所憑文件,不能憑以認定尚書申為孟憲馥之配偶及上訴人為孟憲馥之三女之事實;上訴人另提出之九五石民證字第一三八六、一三八七號公證書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下稱海峽基金會)驗證,依法不得推定為真正。大陸地區之證人王旭波、張娟僅以書面陳述,未到場具結,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並經法院訊問,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且孟憲馥於三十六至三十八年間於保定綏靖公署保安第五師擔任師長,未居住在北京市大安營十一號,證人田喜愛、賀勤勞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出生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斯時大陸地區尚未淪陷,其倘為孟憲馥之女,孟憲馥焉有不知而未加找尋之理。觀諸孟憲馥其於「公務員履歷表」、「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均未填載上訴人為其子女,嗣後亦不主動找尋之,至其彌留之際,亦未囑託伊代為尋回,顯見上訴人非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女。再證人孟慶華完全不知孟憲馥來台之確切時間,對孟憲馥個人事務甚為陌生,且於七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孟錢彥清互訴傷害罪夙有怨隙,其證言難免偏頗,其證稱孟憲馥另有姓尚之妻子,二人生了一個小孩,乃臆測之詞,對孟憲馥是否認識尚書申,及曾否與上訴人及其母尚書申同居過等情均不知,其證述皆係傳聞上訴人一面之詞,即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孟憲馥之女。另上訴人提出之「黃字第一號契約」、「開源公司收據」
、「股款臨時收據」、孟憲馥印文等,僅係影本及印文,甚易偽造,而孟憲馥並無孟子章之別名,亦不能證明該契約、收據,印章為孟憲馥所有,上訴人偶然得此文件,不能認定其為孟憲馥之女。縱上訴人真為孟憲馥之繼承人,上訴人起訴,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十年之回復時效期間。況被繼承人孟憲馥之遺產淨額為八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點二元,以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計算,最多可得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並非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內或自繼承開始時起十年內請求回復繼承權,逾期不行使其權利消滅。然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二年內(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為三年)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特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該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即應溯及於繼承開始起生繼承之效力。如為其他自命有繼承權之人否認其繼承權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該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其得行使繼承權時起算。本件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繼字第五四三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板院民溫繼字第五四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准予備查通知函,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發室所蓋收文戳可憑,即未逾回復繼承權請求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惟法院審理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在台親屬之財產案件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並未就聲請人有無繼承權為實體之審理,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聲請繼承之表示准予備查,尚無確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繼承人之效力,本件就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女仍應審究。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女,無非以大陸地區石家庄市公証處九四石証民字第四三四八號、四三四九號公証書記載其為被繼承人孟憲馥與第二任妻子尚書申所生之女,及同處九五石証民字第一三八六號、一三八七號、九五石民字第一四三四號、一四三五號、一四三六號公証書、大陸地區北京市九七京證台字第○一○五號公證書所載證人田喜愛、賀勤勞、王旭波、張娟、孟慶珊之證詞,暨上訴人持有孟憲馥遺留之書證、印文,與證人孟慶華之證詞為據。惟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但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為兩岸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海峽基金會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委託處理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中介事務之團體,是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峽基金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其正(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實質證據力仍由法院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函海峽基金會轉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證處所出具之九四石證民字第四三四八號及第四五四二號公證書是否真正,經該會以八四海仁法字第一○六八七號函及所附河北省公證員協會九五冀字第○二號函覆稱:該二公證書所載事實「有證人及其他證據所證明」,並未敘明公證書製作之流程,及是否經實際調查等情,就該證書所載之事實,究係憑信何人之證言,及所據之證據為何,亦乏具體之說明,且稱上開二公證書所載:原配孟譚氏及子女孟小清、孟小俊、孟慶珩姓名等項,系申請人尚小件(即上訴人)提供,而海峽基金會八五海仁(法)字第○二○七二號函亦覆稱:河北省石家莊公證處於製作九四石民證字第四三四八號、第四五四二公證書前並未就孟憲馥之身分、年籍等資料向該會及有關單位查證,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準備狀內載:「原告(即上訴人)向公證處申請親屬關係公証書之前,曾向清苑縣多方探聽大媽孟譚氏及兄姐行蹤,但均無著落,所以在親屬公証書上均註明『下落不明』」,可見上開二件公證書就被繼承人孟憲馥之人別資料,事先既未向臺灣有關單位確認,就孟憲馥在大陸所生子女下落,亦未調查,僅憑上訴人口頭陳述,即作成前開公證書,其製作之程序草率,已難遽信;對照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孟憲馥親筆填寫之「公務員履歷表」、「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以觀,前揭公證書上載孟憲馥又名孟子章、妻為尚書申,並將其父母親名字誤載,且多出一名三女尚小件,更錯記孟憲馥長女、次女名為「小清」、「小俊」,及漏記了次子孟慶璜,諸多錯誤,自不足據為上訴人係孟憲馥之女之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九五石民證字第一三八六、一三八七號公證書中所載證人田喜愛、賀勤勞所為之書面證述固略稱:在三十六年至三十八年間,與妻尚書申居住在北京市大安營十一號,生有一女名孟慶劍云云,然均未經海峽基金會驗證,依前所述,即不得推定為真正,無證據能力。其另提出之同處九五石民字第一四五號公証書內載證人張娟證稱:「張娟原是尚書申的養女,隨尚書申來到孟府,後改名孟娟,孟憲馥與尚書申在石家庄結婚,後來遷居北京,三十六年尚書申與孟憲馥生一女取名孟慶劍(後改名尚小件),共同生活到解放後(即三十八年),孟憲馥出走至陜西……」;同處一四三六號公証書略載:「王旭波於三十六年夏天,至北京為孟憲馥當管家,負責買菜、做飯、收房租,當年冬天孟憲馥與尚書申生一女取名孟慶劍(後改名尚小件),孟憲馥部隊駐通州,每星期回家二、三次共同生活,並負擔家計,北京解放後孟離家出走他處」,北京市公證處(九七)京證台字第○一○五號公證書內載證人孟慶珊證稱:三叔孟憲馥對我詳細講了與尚書申結合的目的和經過,希望我能理解。我記得是一九四七年冬尚書申在北京市西四白塔寺附近一婦產醫院生下一女,我三叔孟憲馥按照孟家的排序給她起名孟慶劍。我可以證明和確定孟慶劍(改名尚小件)是孟憲馥與尚書申所生子女云云。此三紙公證書雖分別經海峽基金會以八十五年核字第○二四七一、○二九○九號及八十六年核字第○五四○○號認證書驗證無誤;惟按證人應於審判期日到場,由法院訊問,訊問前應命具結,經法院訊問後,兩造當事人亦得詰問證人並對其證言表示意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條所明定,其未到場具結,並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僅以書面陳述,未經法院訊問,即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之證人不便到場,乃兩岸政治情勢困難使然,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就其為孟憲馥之女之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是大陸地區之證人王旭波、張娟、孟慶珊僅以書面陳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其證述即不得採為證據。況依孟憲馥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與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明載:三十六至三十八年間,孟憲馥係服務於「保定綏靖公署保安第五師」擔任師長,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河北省通州應相當於通縣,保定離北京很遠,應不屬於通州」
等語,可見證人張娟、王旭波證稱孟憲馥部隊駐通州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河北省石家莊公證處九五石民字第一四三四號公証書內固載:尚小件聲明保有被繼承人孟憲馥之所有之「黃字第一號契約」、「開源公司收據」、「股款臨時收據」及孟憲馥之印章乙枚等語,然依前述,孟憲馥並無孟子章之別名,該「股款臨時收據」
上卻載:「孟子章交來股款……」,即有不符;縱前揭書據及印章均為孟憲馥所有,然孟憲馥身為國軍將領,於三十八年間倉促撤離其戌守之河北省保定縣逃亡時,要無攜帶前開文件自曝身分之理,其或將之交予親友保管,或於逃亡期間散佚均不無可能。上訴人迄未證明各該書證、印章為孟憲馥所有及其來源等事實,即難據其保有上述物件認定其與孟憲馥之關係。復經囑託海峽基金會向河北省公證員協會查詢有關尚小件身分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製作流程及有無經過調查等項,據海峽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海仁(法)字第○一六三七號函檢送大陸河北省公證員協會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查覆函影本所載:「調查經過及出證情況。……在村中召集有知情老人孟憲黃、孟慶利和村干部張國六、孟祥奇等人參加座談會,查清了孟憲馥及其家庭的基本情況,孟憲馥(又名孟仲芳、孟子章)……」,「證人孟慶利說四十八年他到北京南半截胡同找伊……」,皆為依據他人所傳述記載於公證書之傳聞證據,並未對各該證人所述予以實際調查,僅憑各該證人之陳述,即認為真正事實並加以公證,即不可逕為採信。再者,依該回函所載:「孟憲馥(又名孟仲芳、孟子章)……曾先后在清苑縣和國民黨軍隊駐石門(會石家庄)、通州(今通縣)的部隊任職……」,其所載孟憲馥又名孟子章,與孟憲馥本人所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之基本資料不符。又該回函所載:「孟憲馥的父親家名叫老万、母親孟肖氏係河北省博野縣尚家庄人,二人均於一九四九年前後死亡」,惟孟憲馥本人所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孟憲馥之父名為「昭全」,並無「老万」之名。另依上開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孟憲馥在大陸所生之子女計有二男二女,長女慶卿、次女慶俊、長子慶珩、次子慶璜;但上開回函所載名子不僅不符,更漏掉孟慶璜之名字,亦多出一名三女尚小件,是被繼承人孟憲馥所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所未記載之人。則上開公證書錯誤百出,且與事實不符,又無其餘證明文件可資證明,顯見上開公證書及其調查製作疑點眾多,且純係依據傳聞證據而製作,不足採信。證人孟慶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孟憲馥在四、五十年間才過來的,在大陸有二個太太,姓『譚』的是原配,與『尚』何時結婚我不清楚,與『譚』結婚是『馥』親口跟我說的……,『譚』生四個小孩,『尚』生了一個小孩,(孟憲馥在大陸時有無與譚、尚二人住在一起?)不清楚,(『譚』生四個小孩叫何名)老大叫慶珩,女兒孟慶俊,都是『馥』跟我說的,我回大陸探親,原告(即上訴人)叫我過去時,才見面了,(孟憲馥在大陸與尚小件之母親在北京之生活情形),不清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孟憲馥在四、五十年才過來的,在五十年間到台灣時連絡上了」,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則證稱:「(孟憲馥)四十六、七、八、九年來台,……他有提起過在大陸有小老婆,……他有向我提過孟慶劍的事」,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知道孟慶劍是孟憲馥與第二老婆所生小孩云云。查,被上訴人孟錢彥清曾與證人孟慶華互訴傷害案(被上訴人孟錢彥清被訴傷害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孟慶華被訴傷害罪部分,嗣經雙方和解,被上訴人孟錢彥清撤回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易字三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夙有怨隙,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和解書影本各一紙可稽,其證言已不免偏頗,而其所述孟憲馥自大陸來台之時點前後不一,與孟憲馥所書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上載其於四十一年九月即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兵役處任職等情亦屬矛盾,所述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至證人孟慶華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復證稱:「從孟慶劍擁有孟憲馥之印章、股票、契約可以證明原告(即上訴人)確為孟憲馥之女,這些是孟慶劍(指上訴人)告訴我的」,乃推測之詞,且係傳聞上訴人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前揭證述,即均無足取。上訴人所提出孟憲馥致「慶山、慶珩」之信函,信尾所押日期為(一九八○年五月九日),但根據戶籍謄本記載,孟憲馥係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民國六十八年係西元一九七九年,質言之,被繼承人孟憲馥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之時間點已過世,是該信函之真實性,殊屬可疑,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及所舉之證人孟慶華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孟憲馥曾於三十五、六年間在大陸地區與尚書申同居,生有一女名為孟慶劍,嗣改名為尚小件,且經孟憲馥撫育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前揭事實之證據,尚難認其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合法繼承人,而有得為被上訴人侵害之繼承權。其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回復繼承權,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孟憲馥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百萬元,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繼承權,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應於大陸地區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現指海峽基金會)為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查,兩岸分治,大陸地區之證人不便到場,固係政治情勢使然,然對該地區之證人之證言之取得,非不得依前開規定,囑託或委託海峽基金會為必要之調查。原審未遑為之,即謂大陸地區之證人王旭波、張娟、孟慶珊僅以書面陳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證述即不得採為證據,尚嫌速斷。又海峽基金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海仁(法)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轉「關於辦理尚小件繼承其父孟憲馥在台遺產公證有關情形的函」中,記載「經與另一知情人孟慶珊聯繫,孟慶珊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從北京昌平縣南口鎮到石家庒市公證處,也證明他叔父孟憲馥確有一個女兒,叫孟慶劍,是孟憲馥與尚書昇所生的,他們住北京南半截胡同,孟慶劍出生時,他正在北京上學,經常到他叔叔孟憲馥家中去,一九四八年他見到孟慶劍時,她只有幾個月」(見原審卷一○五頁),就此部分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原審未表示意見,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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