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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請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科思
相對人
鴻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0樓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74號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2984號為相對人提供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7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84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249,000 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37號裁定,聲請人原名迪恆股份有限公司),嗣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1060號),請求金額為248,853 元,其起訴請求之金額小於假扣押之債權金額,而前開判例意旨所稱「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而言,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其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可能,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經本院查明並通知聲請人提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到院,然均未據聲請人提出,則聲請人謂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尚無從認定,從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因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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