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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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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明得
相對人
楊秀蕊即名士商行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秀蕊即名士商行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2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並以94年度存字第242 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書各1 紙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2 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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