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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請人
網典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益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55號判決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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