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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65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
日達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輝

            號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票號:A八七二0一號)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3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200 萬元(票號:A87201號)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35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35號保全程序卷宗及94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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