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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高津
相對人
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元(附息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9年度全字第59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並經聲請92年聲字第989 號變換提存物), 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號碼A90106, 附息)新 台幣16,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312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其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惟因另有併案而未塗銷查封登記,其中黃吉祥、姬鳳森、戚楊、謝慈娟4 人部分則發給執行前撤回證明),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9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92年聲字第989 號裁定、通知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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