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義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伊所背書而由訴外人黃秀英所簽發之面額為新台幣523,488 元之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欲向伊行使追索權為由,進而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准予假扣押,伊為免於資產遭假扣押而已先行提供同額之現金供為反擔保,而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22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37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乙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22號假扣押卷宗,並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台中地方法院查明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迄無起訴之事實無訛,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電話記錄各乙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既尚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可能之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