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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13號

取回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請人
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相對人
常鼎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號碼:CDK0一五一五四、CDK0一五一五五)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合計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0年度全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號碼:CDK015154 、CDK015155 )及現金25,000元,合計2,025,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其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94年8 月9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1294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92號、94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書及94年5 月21日北院錦90執全丁字第967 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提存及聲請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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