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代 理 人 黃復原 吳明哲 相 對 人 正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62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3,000,000 元等情,並提出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406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