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趙元旗、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蔡麗莉 相 對 人 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92年9 月1 日修正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嗣因立法者認該項情形應屬提存法之範疇,於民事訴訟法規定,體例未合予以刪除(該條之修正理由參照),然因提存法迄未修正,致擔保人無從逕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故解釋上於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戊○○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丁○○、甲○○均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戊○○同意返還提存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7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403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丁○○、甲○○均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丁○○、甲○○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丁○○、甲○○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戊○○既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丁○○、甲○○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