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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68號

聲請人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謝李素玉
相對人
金峻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丁財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37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837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記錄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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