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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請人
聯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彰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後,聲請人對於部分判決內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確定,其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依上開比例負擔,經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又相對人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所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依未確定部分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逕以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900,000 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算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進而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編   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9,412元│
  │        │                      │,未上訴而確定部分,均由│
  │        │                      │聲請人負擔,未確定部分裁│
  │        │                      │判費共計9,151 元(計算式│
  │        │                      │:900,000/3,876,000×   │
  │        │                      │39,412=9,151 元,小數點│
  │        │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
  │        │                      │擔4 分3 ,共計6,863 元(│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     │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4,700元│
  │        │                      │,相對人負擔4 分之3 ,共│
  │        │                      │計11,025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  17,8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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