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曾鴻文
- 法定代理人蔡明德、顏汪櫻欗
- 原告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 請 人 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顏汪櫻欗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執全字第3824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47號裁定可憑,復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3824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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