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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請人
鵬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法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01號,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債權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0,1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無法強制執行,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37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01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存字第2016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天字第1715號撤回執行證明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237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件核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返還擔保金,亦未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其聲請尚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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