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鶴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
當事人間因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八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字第6025號(聲請人誤載為90年度裁全字第602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在案,並業經鈞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18 號(聲請人誤載為93年度全聲字第218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該假扣押程序依法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全字第602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折合新臺幣1,000,000 元供擔保,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93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而執行法院依前揭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7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為止,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