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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請人
煇益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九一號二二
法定代理人
郭哲惠
相對人
寶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清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十四萬元等情,並提出本院93年3 月24日九十三雄院民地九十三執全字第六四三號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94年3 月2 日和解筆錄、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之同意書、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746 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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