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群族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藍碩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3959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22,37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4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確定在案,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前已依執行名義執行並領取提存金額345167元,復扣除執行費用598 元,尚餘76608 元,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判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
三、茲聲請人主張,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