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請人
揚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聯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用新臺幣952元己經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 雨 真

計 算 書┌────────┬─────────────┬─────────────┐│項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4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952元 │原繳1,904元,退郵952元 ││ │ │ │├────────┼─────────────┼─────────────┤│合 計 │7,006元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