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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請人
寶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清
相對人
煇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惠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裁全字第247 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411600元為煇益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並以鈞院94年存字第202 號提存事件在案。因兩造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94年3 月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 號),相對人亦於94年3 月21日書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請求裁定准許領回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謂「法院」,應認為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參吳明軒著「中國民訴訟法」上冊第325 頁;93年9 月1 日版;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89年11月版第92頁;台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718號裁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4年存字第202 號提存事件,係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裁全字第247 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亦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才是命供擔保之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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