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莊正旺
- 原告甲○○
- 被告高上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郭秀珠 相 對 人 高上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旺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本院 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為供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擔 保,即依該裁定之意旨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一八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因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向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拍賣在案,並於拍賣後製作分配 表分配完畢,因本件假扣押之標的已不存在,且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 還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十七萬四千元等語。 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0四九號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本院提存所通知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六條雖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款所 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本案請求之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 決而言,因此,如非本案請求之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僅是強制執行 事件或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即非本款所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而應屬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供擔保人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 催告後,始得聲請領回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係以假扣押之標的業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分配完畢為由,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事由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惟依上開法條規定 之前開說明可知,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理由,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 符,自無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因非聲 請人本件聲請主張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另予審酌,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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